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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70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營偵字第七九一、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者,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於夜間侵入吳央孟住宅竊盜 未遂之犯行,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 之竊盜未遂(累犯)罪刑,已併引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敍論詳 ,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伊進入吳央孟住宅係為找吳清松,伊去時有叫醒吳央 孟之子吳明芳使其知悉等語,認係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亦依調查所得,予以指 駁。上訴意旨對原判決之論斷,究竟有何違法,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仍執其 在原審所為辯解,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顯非以原判決違法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 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 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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