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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7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一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二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 上訴人甲○○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未遂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以:㈠上訴人與被害人張明 堅原係夫妻,結婚多年後離異,上訴人為探視其子而與張明堅發生爭吵遭拒,心理不 平衡,一時氣憤始放火嚇張明堅,上訴人僅受小學教育,對法定放火罪之輕重無所認 識,又面臨離異不久之淒涼情境,是以檢察官於起訴書內有顯可憫恕,請從輕量處有 期徒刑六月之求刑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有不適用法則或適 用不當之違法;㈡依警訊所問:「警於接到勤指中心通報趕赴現場,你本人當時手拿 似礦泉水約一公升容器內裝何物?當時你本人將該容器內液體潑於該屋何處?當時你 有無點燃?」上訴人答稱:「該容器內裝汽油,當時我潑向該屋左側第一窗口外,有 點燃汽油。」等語,可知警察到場時,根本不知火災是否人為?係何人所為?上訴人 是否嫌犯?係因上訴人自首縱火犯罪始知悉,原審未調查上訴人是否自首,依法減刑 ,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惟按是否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屬事 實審法院審判職權之自由裁量範圍,本不得執以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矧原判決 業已說明上訴人所為難謂有足憫恕之情狀,不予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 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此項裁量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殊非提起第三審 上訴之適法理由。再查,本件係經被害人鄰居報警,由消防隊趕至現場滅火,有基隆 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按,依警訊時警方首先問上訴人:「警於八 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一時二十分在基市○○路○○○巷○○弄○號發現妳本人正潑汽 油,點燃縱火燒該房子,當時是否你本人所為?」及偵查中檢察官亦訊以:「有 人說是你放火,警員才找你的?」上訴人答稱:「我在現場,旁有人說是我做的,警 員才找我。」等情以觀,難認上訴人係於警方未發覺其縱火前,有主動投案並接受裁 判之自首。上訴意旨主張自首,進而指摘原審有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 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 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提出診斷書影本等件請求減處有期徒刑二年並宣告緩刑, 即無從審酌,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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