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二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四二二七、六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調查
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
連續犯有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之事實,已詳
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訴意旨僅謂其並無轉讓安非他命,只曾分予他人吸
食,請准予從輕量刑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如何違背法令,或不
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本件既為程序判決,其請求從輕量刑,無從
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