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一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
偵字第六八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
上訴人甲○○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刑,已詳敍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不在場之辯解及所舉
證人游金益之供述,認係臨訟設詞
飾卸,不足採信,而上訴人所舉證人林寶珠、鍾彩雲之證述,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又認證人游金益、鍾彩雲既經第一審訊明,皆無再行傳訊之必要,俱依調查結果,
逐一指駁及說明。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主張不在場,並請求再行傳訊證人鍾彩雲,且
徒憑己見,質疑
告訴人張惠萍所述之真實性,泛指原判決採證認事用法違誤及未盡調
查,顯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之論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自與法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又本院為
法律審,上訴人請求本院傳訊證人,尤
為法所不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