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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7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 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少連偵字第六五九號、八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八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 上訴人甲○○連續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 成麻醉藥品罪,並以上訴人係於被警查獲後,主動供出安非他命來源,並因而破獲, 依同條例第十三條之三規定,減輕其刑,業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 訴人所辯:伊未看警訊筆錄即簽名,上載伊自白販賣安非他命之內容不實云云,認顯 違常情,又對證人陳志偉翻異前供,否認曾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認屬迴護之 詞,均不足採,亦逐一指駁及說明。上訴意旨並未針對原判決之上開論斷,依據卷內 資料具體表明有何違法,徒憑己見,空言否認販賣安非他命,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 並泛詞指摘原審科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謂量刑過重,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九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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