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三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五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一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
上訴人甲○○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業已敍明係以上訴人
迭於
偵查及第一審之坦承
犯行,
證人葉佐熾、陳良福、吳振雄之證述,及上訴人偽造之本
票影本一紙在卷,為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
嗣後改稱係遭
脅迫始偽造
其父陳良福署押為共同發票人云云,認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又對上訴人狀請傳訊
證人陳石雄,認無必要,俱依調查所得,逐一指駁及說明。
上訴意旨無視其曾為之
自
白及原判決之明白論斷,仍執陳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再
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