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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7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五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 上訴人甲○○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業已敍明係以上訴人偵查及第一審之坦承犯行證人葉佐熾、陳良福、吳振雄之證述,及上訴人偽造之本 票影本一紙在卷,為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後改稱係遭脅迫始偽造 其父陳良福署押為共同發票人云云,認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又對上訴人狀請傳訊 證人陳石雄,認無必要,俱依調查所得,逐一指駁及說明。上訴意旨無視其曾為之自 白及原判決之明白論斷,仍執陳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再 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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