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7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 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七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 民國七十五、七十六年間分別向簡蘭妹、吳治廉私自受讓如其附圖所示之國有林班地 後,即七十九年二、三月間擅自連續在該林地上墾植,栽種梧桐、檳榔、柚子等作 物,於八十一年九月間經林管處人員查獲等情論處上訴人連續犯森林法第五十一 條第一項於他人森林內擅自墾植罪刑(減刑並緩刑),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上訴意旨略以:系爭國有林班地係由簡蘭妹等人竊佔開墾後,始讓渡上訴人種植 造林,原審未調查認定簡蘭妹等人之竊佔犯行,而上訴人之種植行為有助於保護國家 森林,反被論罪,於事理有違等語。經核上訴意旨,或無視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空 言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就與判決本旨無關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並未針對 原判決之論斷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顯與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 之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九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