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四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
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
民國七十五、七十六年間分別向簡蘭妹、吳治廉私自受讓如其附圖所示之國有林班地
後,即
迄七十九年二、三月間擅自連續在該林地上墾植,栽種梧桐、檳榔、柚子等作
物,於八十一年九月間經林管處人員查獲
等情,
乃論處上訴人
連續犯森林法第五十一
條第一項於他人森林內擅自墾植罪刑(減刑並
緩刑),已詳敍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
上訴意旨略以:系爭國有林班地係由簡蘭妹等人竊佔開墾後,始讓渡上訴人種植
造林,原審未調查認定簡蘭妹等人之竊佔
犯行,而上訴人之種植行為有助於保護國家
森林,反被論罪,於事理有違等語。經核上訴意旨,或無視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空
言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就與判決本旨無關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並未針對
原判決之論斷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顯與
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
之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