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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7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㈠被害人林姓女童(年僅九歲)於警訊時既稱:上訴人「用他的小雞雞用我下體… …後來我看到我的下體流出血來,大約二、三分鐘我覺得下體熱熱的,他就沒有再弄 我」等語,表示加害人必在其下體射精,是以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始有「江嫌逕以其生殖器插入林童下體抽擦二、三分鐘後,至林童下體流血,江嫌 射精完成,始停止抽射動作」之記載,而依被害人驗傷單上所載無精液反應、外陰部 無撕裂傷或處女膜破裂等情,雖被害人後改稱警訊時所述下體指肛門,亦與常情不 符,原審未傳訊該分局承辦員警調查如何認定該報告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又未詳訊被 害人嫌犯有無將生殖器插入其陰道或肛門,亦未再行履勘現場並就檢驗被害人之情形 傳訊證人江○生醫師,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㈡證人許○芬雖於警訊時陳述上訴人前往 其店內洗車時所穿夾克之顏色,惟其此項供述未經具結,亦未指認扣案夾克是否即為 當時上訴人之衣著,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許○芬以命其指認,並使上訴人及 辯護人詰問之機會,又未裁定駁回或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背 法令等語。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論處上訴人對於女子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為 猥褻之行為罪刑,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當 天下午伊在洗車場洗車,未在被害人被害之現場,被害人應係出於誤認,且被害人指 述前後不一,先謂上訴人以性器插入其下體而有流血,後稱猥褻其肛門,顯有矛盾, 又上訴人曾於案發前數日欲購屋而至現場之工地看屋,故現場留有上訴人鞋印等語, 認係卸責飾詞,不足採信,原判決亦依卷內事證,逐一指駁。觀之原判決已就被害人 於警訊時所述:上訴人以其性器「用我下體」,後來我看到下體流血,大約二、三分 鐘後覺得下體熱熱的等語,及嗣於偵審中經檢察官及法院訊其所指下體應為肛門,而 非陰部,又其係查覺出熱熱的東西磨擦其屁股等情,先後所述相同及可疑之處,詳予 說明判斷之理由,資以認定上訴人係喝令被害人趴在尚未完工之工地樓房樓梯上,撫 摸被害人身體各處,進而脫去被害人褲子以其下體磨擦被害人之肛門等猥褻行為。上 訴意旨對原判決之上開論斷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徒憑己 見,再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以原判決所未認定之嫌犯對被害人姦淫、射精或以生殖 器插入被害人肛門猥褻等情為前提,指原判決有各該未傳訊警員、被害人、醫師江○ 生及履現場等未盡調查之違法,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再按 刑事訴訟本於職權主義之效能,凡得為證據之資料,均具有論理之證據能力,是以法 律上對於證據之種類,並未設有若何限制。證人許○芬之警訊筆錄,不失為書證之一 ,要難以未經具結,即認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卷查許○芬於警訊時,除指稱上 訴人當天穿著綠色外套夾克外,並指認上訴人及其所駕小客車之照片無訛(見偵查卷 第四三-四四頁),上開筆錄於偵查中及原審審判庭經踐行調查程序,向上訴人提示 之,均據上訴人表示無意見,有各該筆錄可稽,原審採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其採證 與證據法則無違。原審未再傳訊許○芬到庭為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可言;又原判決 雖漏未說明毋庸再予傳訊之理由,然對判決本旨顯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條之規定,亦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綜上,上訴意旨所指顯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九 日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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