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六號
上訴人 郭美玉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
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
五年度自字第五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
自訴人郭
美玉自訴被告甲○○涉嫌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偽證罪,而個人並非偽證罪之直接被害
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因予維持第一審
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
審之上訴。
上訴意旨舉本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九三號
判例,謂原判決有不適用該判
例中段所示「
誣告罪得由被誣告人提起自訴」之違法云云。惟查本院上開判例,係闡
釋刑事訴訟法所定得提起自訴之人,限於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
所稱犯罪直接被害
人之意義,並以誣告罪及偽證罪為例,說明誣告罪得由被誣告之人提起自訴,而偽證
罪則不得由個人提起自訴之理由。上訴意旨對其自訴被告偽證之事實,及該判例明示
偽證罪不得提起自訴,一概不提,竟執與其自訴事實無關之誣告罪判例釋示,指原判
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