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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7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偽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六號   上訴人 郭美玉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 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 五年度自字第五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郭 美玉自訴被告甲○○涉嫌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而個人並非偽證罪之直接被害 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因予維持第一審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 審之上訴。上訴意旨舉本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謂原判決有不適用該判 例中段所示「誣告罪得由被誣告人提起自訴」之違法云云。惟查本院上開判例,係闡 釋刑事訴訟法所定得提起自訴之人,限於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所稱犯罪直接被害 人之意義,並以誣告罪及偽證罪為例,說明誣告罪得由被誣告之人提起自訴,而偽證 罪則不得由個人提起自訴之理由。上訴意旨對其自訴被告偽證之事實,及該判例明示 偽證罪不得提起自訴,一概不提,竟執與其自訴事實無關之誣告罪判例釋示,指原判 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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