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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7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 於傷害之故意,持圓柱型木棍擊打精神病發作之其子即被害人陳信文之後頭部、右手 部、上背胸部等處,被害人因頭部遭該木棍鈍擊傷,造成大腦硬腦膜出血死亡等情, 因予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刑,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僅 持木棍擊打被害人之手臂及背部,未打其後頭部云云,原判決亦根據㈠法醫解剖被害 人複驗結果,確認致死之傷勢及原因,㈡證人諸葛舜、洪國雄、陳玉琴所證,被害人 遭上訴人毆打後即逃出家門,蹲踞住處附近,經人報警帶回交予上訴人處理,並未 再遭他人之傷害攻擊,及㈢被害人手部、背部與後頭部所受多處傷害之寬度均為三‧ 五公分,與上訴人所持兇器木棍之寬度相符,認定被害人頭部之傷亦為上訴人持木棍 所造成各節,詳予指駁上訴人上開辯詞係事後避重就輕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復就上 訴人聲請傳訊鑑定被害人之法醫師王智杰,以求證被害人後頭部挫傷腫脹瘀血之傷勢 ,有無可能係其自行摔傷所致﹖被害人之大腦實質部有無出血之現象﹖一般以棍棒毆 打頭部致死時,是否以大腦實質部出血之情況居多﹖等項,說明各該問題無非臆測、 推論或假設之情況,均不足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而無傳訊之必要。上訴意旨並未 針對原判決所為上開論斷,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仍執陳詞, 徒憑己見,主張被害人被毆傷後即往外逃跑,經警護送返家,期間約歷三十餘分鐘 ,「其不無有奔跑路途中不慎摔倒之可能性」,進而執此一臆測之前提,指摘原審未 依上訴人之聲請傳訊醫師王智杰或請醫學專家鑑定相關事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 ,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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