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八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㈣字第四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七十六年間曾犯盜匪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
有
期徒刑十年確定,經兩次減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七十九年九月十日
假釋出獄,
,至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於八十二年十二
月中旬至同居女友許淑琦任職之台中市○○路○○號「香格里拉」健康休閒理容中心
,而認識同在該處工作之髮姐張恂。由許淑琦口中得知張恂富有,因而藉機接近張恂
,先後由張恂為其服務
按摩三次,並發生親密之性關係。
嗣上訴人因賭博輸錢負債累
累,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強盜殺人之犯意。先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凌
晨三時許,打電話到該休閒中心邀約張恂出場。以其向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
款購買之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張恂前往KTV觀賞影片後,再載至台中
市○○街與自由路口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簡易庭新建大廈工地地下室。
旋在車內要求
與張恂性交,因張恂向其索取以前答應給予之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上訴人即藉此
動手毆打張恂。致張恂左顳部皮下出血、後枕部輕度瘀血而不能抗拒後,強劫張女皮
包一個,內有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提款卡一枚、放大鏡二個、證件、現金一萬元;
及身上所戴之翠玉戒指二只、項鍊一條、勞力士手錶一只、鑽戒一只。並逼迫張恂說
出其所有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得手後,當場以手勒昏張女,再到車外工地撿拾電線用
力纒繞張恂頸部,直至確無呼吸為止,致張恂頸部因受外力壓迫窒息死亡(當日上午
五時許死亡)。旋將張恂屍體藏入該車之後車廂,載往其與許淑琦同居之台中市○○
路○○○號之地下室停車場停放。於同日上午八時許上樓邀約不知情之許淑琦外出吃
早餐後,同搭計程車至台中市市○路○○○路交岔口第三信用合作社總社自動提款機
前,始告知許淑琦,其已殺死張恂,要提領張恂設於該三信總社營業部活儲存款00
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
乃與許淑琦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
概括
犯意,由許淑琦把風、甲○○操作,輸入密碼使提款機
陷於錯誤,連續於同日上午八
時十二分二十五秒、上午八時十三分五十五秒、上午八時十五分十三秒提款三次,每
次三萬元共得款九萬元,由二人共同花用淨盡。嗣上訴人轉至台中市○○○街、中山
路口欣亞皮件行購買大型旅行袋,同日上午十時許回到前開地下室,將張恂屍體裝入
旅行袋內,隨後將張恂之皮包、證件丟入台中市○○路與綠川東街口之圳溝。並於當
日下午八時趁夜幕低垂開始找尋棄屍地點。旋在上開法院簡易庭之地下室發電機旁,
發現有承包該大廈之彰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棄置之柴油桶內有少許柴油,而拾取以備
燒燬屍體之用。同日下午十一時許,上訴人發現台中市○○路○○○號國際莊園工地
地下室電信受信室地點隱密,遂將張恂屍體搬至該處放於木條上,並以柴油潑灑在屍
體上,加以點燃燒燬。翌(二十六)日凌晨零時二十五分四秒,上訴人單獨持張恂之
上開提款卡至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總社詐領三萬元;又單獨於同(二十六)日零時
五十二分六秒、零時五十二分四十二秒至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向上分社分別詐領三
千元及一千元,花用殆盡。事後,將該提款卡丟棄於不詳地點而費失。嗣八十二年十
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十分,機電技工鄭崇仁至上開國際莊園工作時,發現張恂之屍
體而報警處理。惟上訴人與許淑琦仍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晚上八時許,共同
持有變
造之黃政綱身分證至中壢市○○街○○○號廖春財所經營之長興當鋪,典當劫自張恂
之勞力士手錶一只,得款十萬元,共同花用淨盡。同年一月二十七日,上訴人復單獨
以上開身分證(
偽造文書部分業經判決確定),持張恂之鑽戒一只至台中市○○路○
○○號全昌當鋪典當一萬元,亦花用淨盡。
嗣經警循線於八十三年二月四日下午三時
許,在桃園縣○○鄉○○路查獲上訴人,並扣得張恂所有被劫之戒指二只、項鍊一條
、放大鏡二個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連續強劫而強姦、殺人部分之判決,
改判論處上訴人
強盜殺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法院採為判決基礎之
證據,依法應於審判
期日踐行
調查程序,並予被告以
辯解之機會。原判決理由論敍採用
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解剖紀錄、現場照片、
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當票、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函、病歷表、法務部調查局
詢答書及
扣案贓物等證物為論罪之證據。但依原審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記
載,原審於該
審判期日並未提示上開證物予被告辯解,即資為判決之基礎,所踐行之
調查程序即有違誤。㈡、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殺害被害人張恂後,復將其屍體燒
燬等情,但就上訴人焚燒被害人屍體之動機、犯意為何﹖究係企圖滅跡﹖或別有目的
﹖並未明白認定,則其理由論敍上訴人所犯強盜殺人罪與損壞屍體罪間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云云,即失所依據,亦屬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人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三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