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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7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背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 度偵字第一二七九九號等案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範亞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範亞公司)經理。 於民國八十一年二月間,範亞公司受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簡稱台北企銀)委託, 代為處理台北縣○○鎮○○○段溪洲寮小段及茄苳腳段約一萬六千七百坪土地出租事 宜。上訴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台北企銀之利益,向不知情之林強表示其 有棄土權,而林強亦認該地於填廢土。兩人數度協商,於八十一年三月間約定由林 強給付上訴人權利金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萬元,上訴人並違背其代理出租之任務 擅自書寫一份委託人範亞公司甲○○名義之填土工程委任書交予林強。上訴人向該 委託出租銀行財產科長潘崑泉誑稱:中國貨櫃公司欲租用該地,惟須先整地云云,使 潘崑泉誤信其言,經由銀行同意以銀行名義,向台北縣汐止鎮公所申請准予填土整地 。上訴人並以該申請事由提示林強,以為取信。嗣林強於八十一年四月一日將該填土 權利以六百三十萬元讓與林丁財;林丁財復於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將其權利以一千 一百四十萬元讓與牛月娥。牛月娥在上開土地填土時,始為台北企銀發現。足生影 響於該台北企銀使用土地之完整性,而生損害於該銀行財產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 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 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係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 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為犯罪成立要件。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係範亞 公司經理,範亞公司受台北企銀委託,代為處理前述土地出租事宜,上訴人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台北企銀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與林強簽約,提供該土地 與林強棄土,並收取權利金四百二十萬元。嗣林強輾轉將棄土權利讓與牛月娥填土, 足生影響於台北企銀使用土地之完整性,致生損害於該銀行之財產云云,據此記載, 究竟上訴人係為範亞公司、抑或台北企銀處理事務﹖原審並未明確認定。上訴人如係 為範亞公司處理事務,則其所為有何損害於範亞公司之財產或利益﹖如係為台北企銀 處理事務,則上訴人與台北企銀間又有何內部關係,致上訴人具有為台北企銀處理事 務之任務﹖原判決均未說明清楚,以致事實尚欠明白,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 斷。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向不知情之林強表示其有棄土權,而與之協議,提供土地 與林強填土,並收取權利金等情,則上訴人似係以欺罔之方法,使林強交付財物,是 否應成立詐欺罪責﹖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深入審究,亦嫌疏誤。上訴人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 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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