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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7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張洪昌律師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犯殺人未遂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褫奪 公權三年確定,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八月,褫奪公權一年六月;有期徒刑執行 至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十三日假釋假釋期間至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其未執行之有期徒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因任職於桃園縣 桃園市○○路名屋理容院,與任職於同理容院之黃明堂(已逃亡通緝中)私交甚篤。 因黃明堂與曾在該理容院上班之林桂香交往密切,嗣黃某發覺林女另與蘇欽勇交往 並賦同居,不再與其交往,心生不滿。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凌晨零時十分許,林桂 香與蘇欽勇在桃園市某KTV唱歌後,坐上計程車擬往吃宵夜,遇黃明堂。黃某上 前與林女打招呼不被置理,引發心中積怨,遂萌機殺害林桂香、蘇欽勇二人。於當 日上午邀同上訴人,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準備單刃尖刀一把(非管制刀械 ),自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弄○號二樓出發,由上訴人騎乘機車載黃明堂 至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四樓林桂香住處,於同日上午七時餘到達。適該 公寓樓梯間大門未關,二人進入後,先躲藏在該棟公寓內四樓通往頂樓間之樓梯處, 準備趁林桂香住處有人開門時,立即入內行兇。同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林桂香就讀 小學之女兒葉富美、葉貴美開啟住處大門,準備下樓上學。黃明堂見機不可失,即迅 速由樓梯下來,用手推開門並無故侵入屋內,上訴人手持尖刀,藏在左胸前外套內, 以為掩飾,亦尾隨黃明堂無故侵入屋內。葉富美姐妹因認識黃明堂係其母之朋友,亦 見過上訴人,即逕自下樓上學。林桂香在客廳內,見黃明堂及上訴人突然進入,即質 問黃某:「你怎麼進來的﹖」,惟黃明堂迅即衝入該處廚房內拿取二把菜刀砍殺林桂 香之頭部、臉部、四肢及軀幹等處,致林桂香臉部(顏面)、頭部、四肢、軀幹等多 處撕裂傷,左側顴骨骨折、左小指骨折、右無名指截肢,因出血過多而休克昏迷。於 黃明堂持菜刀下手砍殺林桂香後,上訴人又經由客廳進入陽台旁之主臥室內欲刺殺蘇 欽勇,蘇欽勇見狀謂:「我又不認識你!」,上訴人喝稱:「管我認不認識你,我就 是要讓你死!」,隨即毆打蘇欽勇,並持預藏之尖刀,先後猛刺蘇欽勇之胸部、腹部 、肩部等處數刀及背部一刀,黃明堂見林桂香休克昏迷倒地後,亦持菜刀共同追砍蘇 欽勇,蘇欽勇奮力自客廳逃往樓下,黃明堂及上訴人亦先後追趕下樓,致蘇欽勇身上 受有右胸乳上部三‧五×一‧五公分、三‧七×一‧五公分刺傷各乙處,深入胸腔; 右季肋部二‧五×一‧○公分刺傷乙處,深入腹腔(以上三處均為主要致命傷);右 側腹部二‧五×○‧五公分刺傷乙處,深入腹腔(為次要致命傷);背部胸椎部三‧ 二×一‧五公分,深八‧○公分,刺傷乙處(為次要致命傷);右上肩膞部五‧○× 二‧○公分,深二‧○公分,三‧○×二‧○公分,深五‧○公分,二‧五公分×一 ‧○公分,深七‧○公分,刺傷三處共計八處刀傷,及右膝內側六‧○×四‧○公分 皮下出血乙處,右小腿前側三‧○×二‧五公分挫傷皮下出血乙處,於逃至一樓樓梯 間靠大門處不支倒地,並因前開右胸部刺傷等致命傷致出血性休克當場死亡。黃明堂 及上訴人見蘇欽勇氣絕身亡後,即將菜刀棄置現場,尖刀則丟棄於他處,逃逸藏匿無 踨,經附近民眾報案,警員趕至現場處理,林桂香經送醫急救,始免於死。經警循線 查獲,並經林桂香告訴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經被害人林桂香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 詳,並經證人葉貴美、葉富美分別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或第一審審理時指證明確 。被害人蘇欽勇被砍殺,受上開傷勢,致出血性休克當場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檢驗 員相驗明確,製有驗斷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有照片二十七幀在卷 。另被害人林桂香被砍殺,受上開傷勢呈休克狀態,經送醫急救,始免於死等情,亦 有聖保祿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函附之病歷表,為恭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依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曾稱:之前 黃明堂與林桂香在一起等語。及依證人梁美妹證稱:黃明堂林桂香有多次進出黃明堂 租住的地方等語,足認林桂香與黃明堂曾交往密切,嗣因林桂香與蘇欽勇交往同居, 疏遠黃明堂,致黃明堂心生不滿,始與上訴人共謀殺害被害人等,而衍生上開犯罪。 林桂香否認曾與黃明堂交往云云,與事實不合。又據證人即警員周庾青證稱:葉貴美 之警訊筆錄,係在案發現場附近製作,當時林桂香已送醫,葉貴美未到醫院看過其母 林桂香等語。足見案發之初,林桂香與葉貴美並無串供可能。且等及證人葉富美對 於上訴人與黃明堂如何進入屋內,上訴人右手放在衣服裡面手中握有東西等各節,互 相符合。復與卷附現場照片所顯示相同,足見所供非虛而可採信。且依上開驗斷書所 載,被害人蘇欽勇身上,除右膝內側六×四公分皮下出血、右小腿前側三×二‧公分 挫傷皮下出血一處外,其餘計有八處刀傷,據證人即相驗蘇欽勇屍體之檢驗員朱輔臣 證稱:死者身上之刀傷,一為鈍器傷,一為銳器傷;銳器傷應係單刃尖刀類,其致命 之右乳上部二刀,右季肋部一刀刺傷,不可能係菜刀所為,菜刀所為者,應為砍傷, 非刺傷,死者肩部有一刀較長,有可能係菜刀所為,但其餘之刺傷非菜刀所為等語。 又詳核被害人蘇欽勇上開刀傷,除右上肩膞部一刀刀口較為寬厚外,其餘均為傷口小 而刺入甚深之傷口。另據被害人林桂香指稱:黃明堂進入屋內,即至廚房拿取二把菜 刀砍殺伊等語。上訴人於警訊及第一審審理時亦供稱:當時黃明堂進入廚房拿二把菜 刀砍林桂香,伊就與蘇欽勇互毆,於互毆時,黃明堂跑過來砍蘇欽勇等語。又依卷附 勘驗筆錄記載及現場照片,房屋內臥室臨陽台之窗戶玻璃被打破、客廳內踏墊上各遺 有方型菜刀一把。足見當時黃明堂係雙手分持菜刀行兇,顯不可能另持尖刀為之;且 其係自背後砍蘇欽勇,致蘇欽勇右肩膊部有一寬厚之刀口,則其餘之刺傷,應係上訴 人以置於左胸衣服內之尖刀為之甚明。另黃明堂於進入屋內時,縱手有持物,但其既 至廚房內拿取菜刀行兇,顯見其手持之物應非兇器。且無證據證明黃明堂以手持之物 交付上訴人供為行兇之用,自難認尖刀係由黃明堂交予上訴人使用。另林桂香上開租 住處雖有水果刀一把,但上訴人自承未取該水果刀。且林桂香稱:該水果刀刀刃甚薄 ,四周同樣厚度等語,顯見該水果刀非供為上開行兇用之尖刀。又苟若上訴人所辯: 伊係見黃明堂持菜刀行兇,而上前阻止云云屬實,則被害人蘇欽勇焉有出手攻擊上訴 人之理﹖且黃明堂既係持菜刀自蘇欽勇背後砍之,自不可能造成蘇欽勇正面之上開刺 傷,顯見蘇欽勇之刺傷,係上訴人持尖刀為之。另上訴人於審理時曾稱:伊吃飯用左 手、寫字用右手、二隻都會用等語。證人即檢驗員朱輔臣亦證稱:蘇欽勇上開刺傷, 非必由慣用右手者所為等語。則上訴人所辯:被害人等均係黃明堂一人所殺,與伊完 全無關,伊並未携刀前往,亦不知黃明堂欲持刀殺人。且伊為左撇子,而蘇欽勇之刀 傷,係以右手持刀者為之,非伊所為云云,係匿飾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均分別於理 由內加以指駁說明。復說明黃明堂係因林桂香另與蘇欽勇交往,而與之疏遠,於KT V店相遇時,林桂香又不予理睬,並與蘇欽勇相偕離去。乃心生憤恨而與上訴人持尖 刀前往被害人等租住處,於抵達後預藏樓梯間,趁林桂香之女出門上學之際,強行進 入屋內而為上開犯行彼等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詳核被害人蘇欽勇上開所受 之刀傷,均為人體要害部位,且傷口深達胸腹腔內;另被害人林桂香所受之傷,均在 顏面、頭部及胸部要害部位,且被砍撕裂傷、顴骨及左小指骨折、右手無名指截肢。 足見上訴人等當時下手甚猛,用力甚重,彼等有置被害人等於死之殺人犯意甚明。核 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罪, 其與在逃通緝中之黃明堂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 。先後殺害林桂香未遂及殺害蘇欽勇既遂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 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殺人既遂之一罪論, 並就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或死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所犯上開殺人罪與無故侵入住宅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 條規定,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又上開無故侵入住宅部分,雖未據起訴,惟因與起訴 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被害人林桂香告訴,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 論列。另上訴人曾犯殺人未遂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褫奪公權三年確定 ;嗣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二年八月,褫奪公權一年六月。有期徒刑執行至八十一年一月 十三日假釋,至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其刑 案紀錄簡覆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之 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 重外,依法加重其刑。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適用上開法條及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 規定,論上訴人以共同連續殺人罪,為累犯,並審酌上訴人素行、犯罪動機、手段, 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至黃明堂上 開持以行兇之菜刀二把,並非上訴人或共犯黃明堂所有。上訴人持用之尖刀一把,並 未扣案,亦不能證明係上訴人或黃明堂所有,且非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 原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係以被害人林桂香之 指訴及證人葉富美、葉貴美之證述,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之主要依據。但林桂香之 指訴前後不一致,且其已遭黃明堂砍殺昏倒,根本不知上訴人有無持刀刺殺蘇欽勇。 又屋內除客廳外,並無血跡,臥室內棉被衣物整齊,顯無打鬥之跡象,足見林桂香之 指訴,不足採信。又證人葉富美、葉貴美亦證稱:黃明堂進入時,有帶東西進去等語 ,足見携帶兇器者應係黃明堂。況本件係因黃明堂妒火中燒氣憤難抑而發生,要與上 訴人無關,自無持兇器前往之理。原判決之認定,尚屬率斷。㈡林桂香租住處之水果 刀一把,係很薄刀刃,刀柄部分較寬,刀尖部分較窄,刀刃四周一樣薄,刀刃長約十 五公分,刀柄約十公分,業經林桂香證明。另檢驗員朱輔臣稱:兇手係在死者蘇欽勇 的高處,刀是由上往下刺等語。證人即警員周庾青證稱:從四樓林桂香住處,沿樓梯 至一樓陳屍處,沿路都有血跡等語,足見黃明堂亦有可能再換持水果刀,或以預藏尖 刀刺殺蘇欽勇於樓梯間。原審未詳予追查,遽行判決,亦屬違誤等語。經查,被害人 林桂香之指訴,前後所供細節部分雖因敍述方式之詳簡而稍有出入,但對於其被黃明 堂砍殺昏倒不醒人事之前,上訴人有進入臥室與蘇欽勇打鬥並持刀刺殺之之指訴,前 後並無矛盾。另原判決除依據被害人林桂香之指訴及證人葉富美、葉貴美之證述外, 另依據被害人等之刀傷及檢驗員朱輔臣、警員周庾青之證述,暨現場勘驗筆錄之記載 、現場照片所顯示等各種證據,為認定上訴人持尖刀刺殺蘇欽勇之犯行。而黃明堂係 雙手持菜刀為之,並無另持尖刀刺殺被害人等,亦無携帶尖刀交付上訴人使用之證據 ,經核並無違誤可言。另原判決係依被害人林桂香之所述,比對被害人等之傷勢,認 定上訴人及黃明堂並未持屋內之水果刀為上開犯行,亦無違法之處。上訴意旨所指, 或為事實爭執,或專憑己見對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或對原審取拾證據之職權適 法行使任意指摘,自不足採。本件之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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