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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7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五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 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少連偵字第二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間,利用受坐落桃園縣○○鄉○路 ○○路○○段○○○○○地號土地所有人洪媖珠委託,清運該地落石之機會,明知該 地隔鄰,為吳金水所有之同小段三四二之九、之十、之十一地號三筆土地,及劉淑玲 所有之同小段三四二之七地號土地,業經政府公告為山坡地,且係林口特定區都市計 畫保護區。竟未經吳金水、劉淑玲同意,擅自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與成年人即 上訴人甲○○及湯良謀(已判決確定)訂立買賣土石協議書。由甲○○付予乙○○新 台幣(下同)三萬元定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上開山坡地上如原判決附 圖甲、乙所示部分開採土地。每米代價二十元付予乙○○,再由甲○○、湯良謀以每 月四萬五千元代價,僱請不知情之少年曾○昌(000年00月000日生)操作湯 良謀所有之挖土機。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起,竊取其上土石,再以每米二百八十元 價格出售圖利。而上開山坡地水土保持破壞,遇雨冲刷,即嚴重流失土石,致生公共 危險。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許,為警會同桃園縣政府人員查獲,並扣得上開 ○○○○○挖土機一輛及存根聯、送貨聯、驗收聯各二張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 乙○○、甲○○部分之判決,依牽連犯關係,改判上訴人等成年人共同利用未滿十八 歲之人,在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從事採取土石之經營,致生水土流失各罪刑,固非 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謂結夥三人以上而犯竊盜者,係指實 施竊盜中之共犯,確有三人以上者而言。故竊盜之共犯縱有三人以上,苟在場實施竊 盜行為者未達三人,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與 湯良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甲○○與湯良謀僱用不知情之少年曾○昌操作 挖土機,在上開吳金水、劉淑珍所有之山坡地上竊取土石云云。如果所認無誤,固可 認上訴人等二人與湯良謀為上開竊盜之共犯。但於曾○昌操作挖土機實施竊取土石時 ,上訴人等及湯良謀是否均在場而結夥三人參與﹖並未見於事實內明白認定詳細記載 ,則上訴人等有無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竊盜罪,顯欠明 瞭。原判決遽認上訴人等成立該罪責,尚有可議。㈡都市計畫法第八十條之罪責,須 行為人在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建造或使用建築物,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該法之 規定及各級政府基於該法所發佈之命令時,當地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命其立 即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行為人不遵守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 恢復原狀者,始足當之。苟行為人在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違反規定採取土石,變更 地形,尚未經當地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命令其立即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縱 行為人未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亦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此觀諸都市計畫法第七 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條之規定自明。原判決謂上訴人等與湯良謀,在上開三四二之 七、之九、之十及之十一地號等林口特定區都市計畫保護區內採取土石,破壞水土保 持,遇雨冲刷,嚴重流失土石。嗣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許,為警會同桃 園縣政府人員查獲,至同年十月二十六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履勘現場時,仍 未恢復原狀云云,縱使所認屬實,但上訴人之上開採取土石,究竟違反都市計畫法何 項規定,或何級政府基於該法所發布之何種命令﹖又當地地方政府或鄉公所,有無命 令其等立即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凡此均與認定上訴人等有無成立都市計畫法第八十 條之罪至有關係。原審並未詳查審認,遽謂上訴人等成立該罪行,顯屬速斷。㈢證人 即上開三四二之九、之十及之十一地號土地所有人吳金水證稱:乙○○與我接洽,我 同意他們動我的土地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三頁反面、一○四頁)。所稱如果不虛 ,則吳金水似已同意上訴人等在其上開土地上開挖。則上訴人等是否未經同意擅自盜 採土石﹖尚非無疑。又上開三四二之七地號土地所有人劉淑玲,是否同意上訴人等開 挖採取土石﹖卷內資料則付闕如。原審未予調查審認,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七 日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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