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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7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七八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僅以被害人受傷部位在頭部,且行兇所 用之開山刀既長又利之外在客觀事實,遽認上訴人主觀上有殺人犯意,即有不合。且 上訴人苟有殺人犯意,則被害人何止受撕裂傷而已,足見上訴人僅意在教訓被害人, 並無置之於死之意。原判決謂上訴人有殺人未遂犯行,顯屬違誤。㈡上訴人於八十三 年一月間,因受傷嚴重腦震盪,即性情大變,情緒易失控制,醫師提示應禁食刺激 性食物。而案發前上訴人喝酒已有醉意,為被害人及證人厲超人、吳聲榮證明,顯見 上訴人係因酒醉精神耗弱而犯本案,確無置被害人於死之意。原審對此有利之證據, 未予調查採取,復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亦屬違誤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十分許,在新竹縣○○ 鄉○○路○號友發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內,因觀看他人玩樸克牌之事,與莫 夢仕發生衝突,上訴人不慎倒地。竟憤而自辦公室外草堆中,取出其所有之開山刀一 把,俟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莫夢仕駕車欲離開公司時,在公司大門口,持開山刀 擊破該車後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基於殺人犯意,持開山刀朝莫夢仕頭部揮 砍數刀,致莫夢仕頭部二處頭皮撕裂傷(各為五公分、七公分長)、左耳下方撕裂傷 長三公分、左手肌腱撕裂傷及左大腿撕裂傷長五公分,幸莫夢仕以手抵擋並閃躲,並 經友人送醫急救,始免於死。而上訴人於警員到場處理尚未得知何人涉案時,即主動 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之罪刑 ,係以上開上訴人持開山刀砍殺被害人莫夢仕之事實,業據上訴人供承,核與被害人 之指訴相符,復有上訴人上開犯罪所用之開山刀一把扣案可稽。被害人被砍殺,致受 上開傷勢,有診斷證明書可證。又上訴人係於犯罪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亦經證 人即警員吳文良證明,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持用之開山刀既長 且利,以之砍人體頭部要害,足以致人於死。上訴人竟持以砍被害人頭部,致被害人 受上開傷勢,足見其用力之猛,殺意之堅,其有殺人犯意甚明。上訴人所辯:伊因飲 酒精神狀況不佳,且與被害人素無仇怨,並無置被害人於死之犯意等語,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上訴意旨㈠所指,乃事實爭執,或專憑己見對 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自與上開規定,得據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之要 件不相當。另上訴人自承於案發前,在公司內旁觀同事玩樸克牌,且能在旁指點同事 如何排放牌法(見偵查卷第三頁反面)。另上訴人於砍殺被害人後,復能進入公司警 衛室打電話向派出所報警。於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時,並能主動向警方說明上開犯罪之 情形,業據證人厲超人、吳文良證述明確。兄見上訴人於案發前縱使曾喝酒,但仍心 智正常,未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縱原判決未調查採取此項證據,顯亦不影響原判決事 實之認定。上訴意旨㈡所指,仍非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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