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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7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 偵字第一八五二七號)後,經原審依職權送請覆判,視為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詐欺、竊盜、妨害風化、搶奪等前科,其中曾因竊盜 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甫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四日執行完畢,不 知悔改。復於八十五年八月六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見被害人賀姓女子獨自一人在臺 中市○○路統聯客運站內侯車,見有機可乘,遂萌強劫強姦犯意,向佯稱其係統聯客 運公司老闆,因準備南下高雄故可搭其便車,被害人不疑,遂坐上甲○○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至高速公路西螺休息站時,甲○○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事先備妥之安眠藥摻入康貝特飲料內讓被害人飲下,致使被害人 昏睡不能抵抗,而將被害人載往高雄縣六龜鄉○○溫泉山莊內加以姦淫。事畢後,並 強劫被害人置放於該自用小客車內之行李一只,內有現款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 、衣服十套、鞋子四雙、睡衣三套、內衣褲五套、信用卡二張、郵局存薄一本、行動 電話一支、呼叫器一個、吹風機一支、卷髮器一組、錄音帶十一卷、錄音機一台、化 妝品一組、護照M本、台胞證一本、書籍十本等物。並將強劫所得之現款取出三千元 支付○○溫泉山莊旅館費,而後即駕駛自用小客車及被害人之行李逃離該處。於八 十五年八月八日凌晨一時許,在臺中市○○○路○○大飯店○○○○室為警捕獲,並 查扣被害人上開現款中之一萬二千元及其餘財物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 警訊及原審調查時供陳詳,核與被害人於警訊及原審陳稱:於高速公路上飲下由上 訴人所交付之飲料後,即開始昏睡,嗣經證人邱○琪將其叫醒後,伊才發現身處高雄 縣六龜鄉○○溫泉山莊內,除不見上訴人與其行李外,復發覺業遭姦淫等情節相符合 。證人即○○溫泉山莊老闆邱○琪於警訊及原審均證稱:至房內將被害人叫醒,賀女 尚迷迷糊糊不知發生何事等情相脗合。復有上訴人犯案地點及起出贓物時之照片二張 與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憑。是上訴人顯以佯稱係統聯汽車公司之老闆且準備南下順路 為由,先騙得被害人搭上其所駕駛之汽車後,復俟機將備妥之安眠藥摻入飲料內讓被 害人飲用,致使被害人昏睡不能抗拒之際,將被害人載往○○溫泉山莊內姦淫,並強 劫其行李及現款等財物,其強盜強姦之犯行甚為明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於審理中辯稱:係經被害人之同意才與其發生性行為,且係因被害人之 行李一直放置在車上,才將其行李一同載回臺中云云,顯係卸責與避重就輕之詞,不 足採取,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與說明。上訴人強姦強盜被害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 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強劫強姦罪。上訴人曾因竊盜等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 確定,甫於八十三年一月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可稽,並經上訴人供稱屬實。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 本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法定 刑為死刑,依法不得加重。又上訴人除搶得被害人之現款一萬五千元外,餘均為被害 人之隨身衣物,犯罪所得與損害尚非巨大。且上訴人係以摻有安眠藥飲料之方式行強 盜強姦犯行,對被害人之身體未進一步加以傷害,其犯案手段尚非殘酷,與施用暴力 行強盜強姦犯行並造成被害人身體重大傷害之情形有別,上訴人尚非惡貫滿盈之人, 其所犯強盜強姦犯行,如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法定刑之規定處以唯一 死刑,顯有過苛。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因認第 一審用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第八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 、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論上訴人以強劫而強姦,累犯罪刑。審酌上訴人有竊盜等罪之 前科,素行不良,復以強盜、強姦之不正當之方式獲取錢財並發洩性慾,其惡性非輕 ,惟念其僅國小畢業,所受教育不多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 權終身。並說明上訴人強盜被害人之現款僅係一萬五千元,且除將其中三千元支付旅 館費用外,已將所剩一萬二千元返還被害人,此業據上訴人於審理中供承明確,亦與 贓物領據上所記載發還之金額為一萬二千元相符。上訴人對現款花費與返還過程均交 代明確,是上訴人強盜所得之現款確僅為一萬五千元無訛。上訴人於原審亦否認所得 之財物另有K金項鍊一條,被害人於警訊中指稱遭強盜之現款為二萬元及尚有K金項 鍊一條等語,顯係被害人之誤記,尚非可取。而上訴人強盜所得如事實欄所示之財物 與花費所剩之現款一萬二千元,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一紙可憑,自無庸為發 還之知,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三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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