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八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盜匪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
偵字第一八五二七號)後,經原審
依職權送請覆判,視為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
詐欺、竊盜、妨害風化、搶奪等前科,其中曾因竊盜
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八年確定,甫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四日執行完畢,
猶不
知悔改。
復於八十五年八月六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見被害人賀姓女子獨自一人在臺
中市○○路統聯客運站內侯車,見有機可乘,遂萌強劫強姦犯意,向佯稱其係統聯客
運公司老闆,因準備南下高雄故可搭其便車,被害人不疑,遂坐上甲○○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至高速公路西螺休息站時,甲○○
意圖為
自己
不法之所有,將事先備妥之安眠藥摻入康貝特飲料內讓被害人飲下,致使被害人
昏睡不能抵抗,而將被害人載往高雄縣六龜鄉○○溫泉山莊內加以姦淫。事畢後,並
強劫被害人置放於該自用小客車內之行李一只,內有現款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
、衣服十套、鞋子四雙、睡衣三套、內衣褲五套、信用卡二張、郵局存薄一本、行動
電話一支、呼叫器一個、吹風機一支、卷髮器一組、錄音帶十一卷、錄音機一台、化
妝品一組、護照M本、台胞證一本、書籍十本等物。並將強劫所得之現款取出三千元
支付○○溫泉山莊旅館費,而後即駕駛自用小客車及被害人之行李逃離該處。
嗣於八
十五年八月八日凌晨一時許,在臺中市○○○路○○大飯店○○○○室為警捕獲,並
查扣被害人上開現款中之一萬二千元及其餘財物
等情。係以上開事實,
業據上訴人於
警訊及原審調查時供陳
綦詳,核與被害人於警訊及原審陳稱:於高速公路上飲下由上
訴人所交付之飲料後,即開始昏睡,
嗣經證人邱○琪將其叫醒後,伊才發現身處高雄
縣六龜鄉○○溫泉山莊內,除不見上訴人與其行李外,復發覺業遭姦淫等情節相符合
。證人即○○溫泉山莊老闆邱○琪於警訊及原審均證稱:至房內將被害人叫醒,賀女
尚迷迷糊糊不知發生何事等情相脗合。復有上訴人犯案地點及起出
贓物時之照片二張
與贓物領據一紙附卷
可憑。是上訴人顯以佯稱係統聯汽車公司之老闆且準備南下順路
為由,先騙得被害人搭上其所駕駛之汽車後,復俟機將備妥之安眠藥摻入飲料內讓被
害人飲用,致使被害人昏睡不能抗拒之際,將被害人載往○○溫泉山莊內姦淫,並強
劫其行李及現款等財物,其強盜強姦之
犯行甚為明確,為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於審理中辯稱:係經被害人之同意才與其發生性行為,且係因被害人之
行李一直放置在車上,才將其行李一同載回臺中云云,顯係
卸責與避重就輕之詞,不
足採取,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與說明。上訴人強姦強盜被害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
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強劫強姦罪。上訴人曾因竊盜等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
確定,甫於八十三年一月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
可稽,並經上訴人供稱屬實。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
累犯,
本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
加重其刑,惟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
法定
刑為死刑,依法不得加重。又上訴人除搶得被害人之現款一萬五千元外,餘均為被害
人之隨身衣物,
犯罪所得與損害尚非巨大。且上訴人係以摻有安眠藥飲料之方式行強
盜強姦犯行,對被害人之身體未進一步加以傷害,其犯案手段尚非殘酷,與施用暴力
行強盜強姦犯行並造成被害人身體重大傷害之情形有別,上訴人尚非惡貫滿盈之人,
其所犯強盜強姦犯行,如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法定刑之規定處以唯一
死刑,
顯有過苛。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因認第
一審
適用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第八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
、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論上訴人以強劫而強姦,累犯罪刑。
審酌上訴人有竊盜等罪之
前科,素行不良,復以強盜、強姦之不正當之方式獲取錢財並發洩性慾,其惡性非輕
,惟念其僅國小畢業,所受教育不多等一切情狀,量處
無期徒刑,並依法
宣告褫奪公
權終身。並說明上訴人強盜被害人之現款僅係一萬五千元,且除將其中三千元支付旅
館費用外,已將所剩一萬二千元返還被害人,此業據上訴人於審理中供承明確,亦與
贓物領據上所記載發還之金額為一萬二千元相符。上訴人對現款花費與返還過程均交
代明確,是上訴人強盜所得之現款確僅為一萬五千元
無訛。上訴人於原審亦否認所得
之財物另有K金項鍊一條,被害人於警訊中指稱遭強盜之現款為二萬元及尚有K金項
鍊一條等語,顯係被害人之誤記,尚非可取。而上訴人強盜所得如事實欄所示之財物
與花費所剩之現款一萬二千元,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一紙可憑,自
無庸為發
還之
諭知,為無不合,
予以維持,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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