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7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原判決誤繕為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財物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被害人江素琴之 指訴,證人宋木進、郭進益之供證,及上訴人於偵查中供認:「我當時喝醉酒,迷迷 糊糊,也不知做了何事」,參諸上訴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新台幣十萬 元等情,資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搶奪被害人手錶一只之事實,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 上訴意旨,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依被害人於第 一審法院供證:「後來到派出所製作筆錄時,警員問我手錶下落,我才回家開車到現 場找到手錶。」「當時手錶於人車踢倒處前四、五公尺掉落……而於人車踢倒處前約 三十公尺找到,我才認為被告搶到手錶後,被宋木進、郭進益追趕時掉落」等語,認 上訴人搶奪手錶得逞,亦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查被害人係經警方提醒,始回案 發現場尋獲手錶,顯不可能因情況慌亂而誤記。又被害人就其被害經歷之事實而為陳 述,自非臆測。再原審審理時,距案發已歷一年之久,時過境遷,原審未履勘現場為 無益之調查,要難指為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對於原審職權之適 法行使,任意指摘,而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核與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 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