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原判決誤繕為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調查
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財物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據
證明力之判斷,
乃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苟無違反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被害人江素琴之
指訴,
證人宋木進、郭進益之供證,及上訴人於
偵查中供認:「我當時喝醉酒,迷迷
糊糊,也不知做了何事」,
暨參諸上訴人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賠償被害人新台幣十萬
元
等情,資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搶奪被害人手錶一只之事實,核與
證據法則尚無違背。
上訴意旨,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依被害人於第
一審法院供證:「後來到派出所製作筆錄時,警員問我手錶下落,我才回家開車到現
場找到手錶。」「當時手錶於人車踢倒處前四、五公尺掉落……而於人車踢倒處前約
三十公尺找到,我才認為被告搶到手錶後,被宋木進、郭進益追趕時掉落」等語,認
上訴人搶奪手錶得逞,亦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查被害人係經警方提醒,始回案
發現場尋獲手錶,顯不可能因情況慌亂而誤記。又被害人就其被害經歷之事實而為陳
述,自非臆測。再原審審理時,距案發
已歷一年之久,時過境遷,原審未
履勘現場為
無益之調查,要難指為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對於原審職權之適
法行使,任意指摘,而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核與
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
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