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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7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三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依上訴人甲○○在警訊之自白,被害人陳梅蘭之指訴,及證人李阿惜、 陳順德之證言診斷書、菜刀等證據,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 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累犯罪刑,已詳敍所憑證據及認定之 理由。並以被害人為上訴人之父;李阿惜為其母;陳順德為其弟,若無其事,衡以骨 肉至親,應無誣陷之理。況上訴人如未刺殺被害人,被害人何以須手持椅子格檔,而 不支倒地受傷﹖又扣案之菜刀十分鋒利,刺向人體要害,足以致命,上訴人竟手持菜 刀刺向被害人心臟,被害人倒地不罷手,其有殺人犯意甚明。所辯:伊當時手持 菜刀擬欲自殺,而被誤認係欲刺殺被害人云云,為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 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其身罹精神病,致收入微薄而遭父母嫌棄,逐出家門。案 發當日,因肌餓難忍,返回家裡偷食為其父斥責,自感人生乏味,持刀擬欲自殺,而 被誤認為欲刺殺被害人,原判決未及詳察,僅憑上訴人在警訊中所供,論處其罪刑, 要有未洽等語,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自 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即與首揭上訴第三審之法定要件不合。 又第三審為法律審,除有特別規定外,不為事實之調查,故上訴第三審不得提出新證 據,主張新事實,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始舉出證人陳建達為證請求傳訊,本院自不予審 酌綜上所述,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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