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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7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行賄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五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行賄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六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以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被告等行為時為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 條)之行賄罪,須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始足當之。本件龍邦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邦公司)所建雙子星世貿大樓於八十一年六、七月間案 發時B棟之三十八層、三十九層固有加蓋違建之情形,惟查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所指派 之建築師陳明雄、劉界灃於第一審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九五號貪污等案及原審 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五二號貪污案作證時一致結證稱:A棟現狀與圖說完全相符 ,B棟從現狀來看三十七層以下鋼骨有防火披覆,增建部分無防火披覆,三十八、三 十九層鋼浪板與鋼樑接合處有切割痕跡,故可看出是增建,從使用執照核發檔案照片 亦可看出三十七層以上屋頂是透空,故B棟三十九層、三十八層是使用執照核發後始 加蓋等情。而證人即該大樓建築師高山青於原審亦先後證稱:「上開世貿大樓完工當 時僅三十七層,但因有高速電梯,故會有屋頂突出物,約要二層樓之高度,以鋼樑及 支柱加以支撐」「屋頂突出物原來就有的,而旁邊之女兒牆,亦係原設計圖即有,係 為怕支柱及鋼樑難看而加上去,此部分不算違建,至於增建部分係使用執照核發後始 蓋的」各等語。再證人張宏政及鄭瑞宗等二人於原審亦一致證稱:上開屋頂突出物之 週邊牆壁原核准之設計圖即有,至違建部分係龍邦公司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始增建等情 。矧查上開世貿大樓三十八層及三十九層之模板及灌漿工作(即違建部分)係由戴荷 生負責,分別於八十年九月六日及同年月十六日施工,並無設計圖,亦據證人戴荷生 第一審結證在卷。而上開世貿大樓B棟部分確係於八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取得使用執照 ,亦有台中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影本一份附卷可按足證上開世貿大樓之違建部分 確係龍邦公司於取得使用執照以後始增建。非該管公務員張宏政及鄭瑞宗等二人核發 上開使用執照前即已存在,是張宏政及鄭瑞宗等二人核發上開使用執照並無違背職務 而虛偽登載建物與核准圖說相符之情形。參諸原審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七號刑 事判決亦認張宏政及鄭瑞宗等二人係成立職務上受賄罪,並非違背職務之受賄罪,益 證張宏政及鄭瑞宗等二人核發上開使用執照並無違背職務。其二人核發使用執照既無 違背職務,則被告甲○○及乙○○等二人對其二人交付上開賄賂係屬職務上之行賄, 與上開違背職務上之行賄罪有間。而目前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均無處罰職務上之行賄 罪,依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被告等二人應不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等二人確有違背職務上之行賄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 ,已詳敍其理由。並以證人高山青雖於調查站供證「龍邦建設公司負責人朱炳昱於本 案工程設計之初,即表明要興建地上層三十九層(不含屋頂突出物)」等情,但其所 供不惟為證人朱炳昱於原審所否認。縱使朱炳昱於設計時曾有意興建地上三十九層, 惟於申請使用執照時,既尚無違建之事實,則張宏政及鄭瑞宗等二人核發使用執照時 ,即無違背職務行為之可言。另證人鍾國璋於調查站雖供證「鋼骨安裝工程第十四節 之PH1(指閣樓一樓)PH2(指閣樓二樓)及PHRF(指閣樓頂樓),均在第 三十七層以上,於七十九年九月間施工安裝完畢」等情。及龍邦公司支付上開鋼骨工 程第十四節工程款之統一發票日期,雖載明為七十九年九月十七日,但查上開鋼骨係 使用於上開設計圖所設計之鋼樑及支柱上(即屋頂突出物),業據甲○○及乙○○等 二人供明在卷,而該鋼樑及支柱均係原設計圖所許可,自無違建可言,況應否核發使 用執照應以承辦公務員審核時為準,本件張宏政及鄭瑞宗等二人審核時既無違建之情 形,已如前述,益證其二人並無違背職務,故無法據此資為不利於被告等二人之認定 ,於理由內一一詳加說明。查本件雙子星世貿大樓A、B兩棟原設計圖有屋頂突出物 (即鋼樑及支柱)屋頂突出物並有週邊墻壁等情,業經台中市政府以八五府工建字第 四三五七八、○一四八四八號函覆原審在卷。第一審法院委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指派 之建築師即鑑定證人劉界灃、陳明雄於鑑定後亦已分別明白證稱:「A棟施工與設計 圖並無不符……B棟原先設計與施工並無不符,由現場來看,增建之三十八、三十九 樓是於使用執照核發後才增建……」「本案大樓經由設計建築師高山青簽證,應認該 大樓施工與設計施工圖相符,由經驗法則任何建設公司應不敢於使用執照核發前擅自 違建,否則損失很大,故本大樓三十八、三十九層應係於使用執照核發後才擅自增建 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七十八、七十九頁)。均已明白表示使用執照核發時施工 與設計圖說並無不符。又原判決並非全以原審法院另案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七 號判決為諭知被告等無罪之依據,該判決是否已經確定,亦不影響原審依自行調查證 據結果所為之判斷。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該雙子星世貿大樓三十八、三十九 樓之鋼樑支架,早於核發使用執照前,即已建妥,被告等於核發使用執照時,應知預 留之鋼樑、支柱與設計圖說不符,及依證人鍾國璋、高山青於調查站之證言;甲○○ 於偵查中之自白,均足證被告二人有違背職務行賄罪行,原審又未調查上開另案判決 是否確定,尚有未合等語。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 任意指摘,自與首揭上訴第三審之法定要件不相合,依上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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