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十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
字第七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見與其同鄉住在宜蘭縣○○鄉○○村○○路○○○○○號
之(已滿十二歲)未滿十四歲中度智障少女何某(民國000年0月0日生)智弱可
欺,遂基於
概括犯意,自八十三年八月間某日起,先後多次於路上遇見何女時,將其
誘至同鄉○○○○○○之十二號旁頂街土地公廟後方田寮小屋或附近某新建空屋內,
撫摸何女身體及陰部,為猥褻之行為,以滿足其色慾,八十四年二月十一日上午八時
許,又帶何女至上開田寮小屋內加以猥褻時,為何女之母李○○經人通知趕至該屋,
欲推門入內,上訴人將李○○推倒後逃逸,案經李○○提出
告訴等情,因而維持第一
審論處上訴人連續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原審
之上訴,
無非以被害人何女、
告訴人李○○及
證人袁○○、王曾○○、張○○於警訊
、第一審偵審中之指訴及供證為論據,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害人之指訴,既稱上訴人對其強姦及非禮,撫摸其全身(警訊筆錄、
偵
查卷頁十、四十),又稱只摸其下體(一審卷頁十四反面);告訴人之指訴,既稱其
看到被害人衣着整齊(偵查卷頁九反面),又稱上訴人及被害人均沒穿衣(偵查卷頁
四十、一審卷頁十五、十六頁反面);袁○○既證稱其於八十三年八月見過上訴人三
次在上開田寮外面摸被害人胸部(偵字卷頁二十八反面),又證稱其自八十三年八月
至八十四年「四」月,先後見到上訴人四次在該田寮外摸被害人手、胸(一審卷頁二
十八);但本件案發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一日,被害人及告訴人並未指訴被害人於
此日之後
迄同年四月遭上訴人猥褻;王曾○○既證稱八十三年十二月中旬某日下午,
其於自營之檳榔攤看到上訴人拉被害人到土地公廟旁之巷內,不知二人做何事(偵字
卷頁十一、一審卷頁二十八),又稱自其檳榔攤看不到該廟巷子(原審卷頁五十六)
,其曾聽說上訴人非禮被害人,但未親見(上開偵卷、原審卷頁五十五反面);張明
通係辦理本件之警員,供證其於案發曾探訪村民,多人稱曾見過上訴人拉被害人為猥
褻行為,但不願作證(一審卷頁二十八反面、偵卷頁十六反面)。綜觀上開指訴及供
證,或自相矛盾,或互
相歧異,或屬聽聞之詞,俱不無瑕疵,原判決未說明應如何取
捨,遽予籠統採為論罪
證據,
難謂盡符
證據法則。㈡、被害人於警檢偵訊係指稱上訴
人將其「強拉(拖)」至上開田寮內,袁○○係證稱上訴人在該田寮「外面」猥褻被
害人,原判決事實欄據以認定為上訴人將被害人「誘、帶」至該田寮「內」猥褻,不
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如被害人此項指述可信,原判決未論列上訴人此部分行為
應否成立
強制罪及與猥褻罪之
法律關係,亦嫌理由不備。㈢、上訴人於原審辯稱證人
袁汝強因與其有租地糾紛,懷有怨懟,故對其為不利之供證,所證其於該寮外猥褻被
害人,因寮外為道路及空曠田地,人車往來甚多,殊不合情理;又提出上開田寮之照
片附卷,欲證明該寮只有一門,辯稱告訴人於第一審指述「我推門,被告不打開門,
從後門溜掉」,顯然不實,並稱該寮當時尚無電燈,內部堆滿雜物,不但漆黑,且無
空間足以容納二人在該寮內,該寮距土地公廟僅百公尺,案發時該廟聚集許多村民擬
往宜蘭迎神,告訴人果有至該寮推門之事,必有人會發現,請求
勘驗該寮、廟及傳訊
寮主柳俊德(以證明該寮環境情況),原審俱
恝置不理,亦嫌查證未盡及理由不備。
以上諸端,或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
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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