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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7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十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 字第七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見與其同鄉住在宜蘭縣○○鄉○○村○○路○○○○○號 之(已滿十二歲)未滿十四歲中度智障少女何某(民國000年0月0日生)智弱可 欺,遂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三年八月間某日起,先後多次於路上遇見何女時,將其 誘至同鄉○○○○○○之十二號旁頂街土地公廟後方田寮小屋或附近某新建空屋內, 撫摸何女身體及陰部,為猥褻之行為,以滿足其色慾,八十四年二月十一日上午八時 許,又帶何女至上開田寮小屋內加以猥褻時,為何女之母李○○經人通知趕至該屋, 欲推門入內,上訴人將李○○推倒後逃逸,案經李○○提出告訴等情,因而維持第一 審論處上訴人連續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 之上訴,無非以被害人何女、告訴人李○○及證人袁○○、王曾○○、張○○於警訊 、第一審偵審中之指訴及供證為論據,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害人之指訴,既稱上訴人對其強姦及非禮,撫摸其全身(警訊筆錄、偵 查卷頁十、四十),又稱只摸其下體(一審卷頁十四反面);告訴人之指訴,既稱其 看到被害人衣着整齊(偵查卷頁九反面),又稱上訴人及被害人均沒穿衣(偵查卷頁 四十、一審卷頁十五、十六頁反面);袁○○既證稱其於八十三年八月見過上訴人三 次在上開田寮外面摸被害人胸部(偵字卷頁二十八反面),又證稱其自八十三年八月 至八十四年「四」月,先後見到上訴人四次在該田寮外摸被害人手、胸(一審卷頁二 十八);但本件案發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一日,被害人及告訴人並未指訴被害人於 此日之後同年四月遭上訴人猥褻;王曾○○既證稱八十三年十二月中旬某日下午, 其於自營之檳榔攤看到上訴人拉被害人到土地公廟旁之巷內,不知二人做何事(偵字 卷頁十一、一審卷頁二十八),又稱自其檳榔攤看不到該廟巷子(原審卷頁五十六) ,其曾聽說上訴人非禮被害人,但未親見(上開偵卷、原審卷頁五十五反面);張明 通係辦理本件之警員,供證其於案發曾探訪村民,多人稱曾見過上訴人拉被害人為猥 褻行為,但不願作證(一審卷頁二十八反面、偵卷頁十六反面)。綜觀上開指訴及供 證,或自相矛盾,或互相歧異,或屬聽聞之詞,俱不無瑕疵,原判決未說明應如何取 捨,遽予籠統採為論罪證據難謂盡符證據法則。㈡、被害人於警檢偵訊係指稱上訴 人將其「強拉(拖)」至上開田寮內,袁○○係證稱上訴人在該田寮「外面」猥褻被 害人,原判決事實欄據以認定為上訴人將被害人「誘、帶」至該田寮「內」猥褻,不 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如被害人此項指述可信,原判決未論列上訴人此部分行為 應否成立強制罪及與猥褻罪之法律關係,亦嫌理由不備。㈢、上訴人於原審辯稱證人 袁汝強因與其有租地糾紛,懷有怨懟,故對其為不利之供證,所證其於該寮外猥褻被 害人,因寮外為道路及空曠田地,人車往來甚多,殊不合情理;又提出上開田寮之照 片附卷,欲證明該寮只有一門,辯稱告訴人於第一審指述「我推門,被告不打開門, 從後門溜掉」,顯然不實,並稱該寮當時尚無電燈,內部堆滿雜物,不但漆黑,且無 空間足以容納二人在該寮內,該寮距土地公廟僅百公尺,案發時該廟聚集許多村民擬 往宜蘭迎神,告訴人果有至該寮推門之事,必有人會發現,請求勘驗該寮、廟及傳訊 寮主柳俊德(以證明該寮環境情況),原審俱恝置不理,亦嫌查證未盡及理由不備。 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 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九 日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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