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七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
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七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七一、一三九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係依工人提供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交由上訴
人向之承攬工程之弘建股份有限公司及晏豪有限公司製作所得(免)扣繳憑單,並不
知該等印章為
偽造者,亦無偽造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故意及逃漏稅之積極行為,
不應負何刑責云云;經核純屬就原判決已指駁說明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辯,尚不足
據以辨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
程式。又本件上訴應從程序上
予以駁回,上訴人請求
緩刑,礙難准許,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