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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7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稅捐稽徵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 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七一、一三九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係依工人提供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交由上訴 人向之承攬工程之弘建股份有限公司及晏豪有限公司製作所得(免)扣繳憑單,並不 知該等印章為偽造者,亦無偽造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及逃漏稅之積極行為, 不應負何刑責云云;經核純屬就原判決已指駁說明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辯,尚不足 據以辨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又本件上訴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上訴人請求緩刑,礙難准許,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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