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7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走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八號   上訴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甲○○上訴 意旨略稱:㈠甲○○僅係本件龍發祥漁船名義上船長,實則掌控指揮權均操在原審共 同被告曾清山(已判罪緩刑確定),此經曾清山於第一審供承在卷,原判決竟認定甲 ○○為船長,對該船有掌控指揮權;又本件魚貨共十四類,僅一種屬延釣魚類,餘皆 拖網魚類,原判決依據證人沈進文所供大部分屬於延釣魚類,而認定本件魚貨為大陸 漁貨匪偽物品,俱不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定本件扣案之魚貨為大陸 匪偽物品而無憑據,亦嫌理由不備。惟查第一審卷內並無上開曾清山之供述,原判決 係依據甲○○及歷審共同被告乙○○、曾清山、曾信貴、蔡福興、劉一萬在警訊自承 及供述甲○○為船長,而認定甲○○對該船有掌控指揮權,自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可 言。次查原判決已於理由第一項第㈡段及第三項,敍明其依沈進文之證述及歷審共同 被告曾清山上訴人等在警訊供承本件魚貨為大陸漁船捕撈之漁獲,屬於匪偽物品, 縱令其中僅一種魚類屬於延釣類,亦無證據上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可言。綜上所述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九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