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八號
上訴人 乙○○
甲○○
右
上訴人等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四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甲○○
上訴
意旨略稱:㈠甲○○僅係本件龍發祥漁船名義上船長,實則掌控指揮權均操在原審
共
同被告曾清山(已判罪
緩刑確定),此經曾清山於第一審供承在卷,原判決竟認定甲
○○為船長,對該船有掌控指揮權;又本件魚貨共十四類,僅一種屬延釣魚類,餘皆
拖網魚類,原判決依據
證人沈進文所供大部分屬於延釣魚類,而認定本件魚貨為大陸
漁貨匪偽物品,俱不無
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定本件
扣案之魚貨為大陸
匪偽物品而無憑據,亦嫌理由不備。惟查第一審卷內並無上開曾清山之供述,原判決
係依據甲○○及歷審共同被告乙○○、曾清山、曾信貴、蔡福興、劉一萬在警訊
自承
及供述甲○○為船長,而認定甲○○對該船有掌控指揮權,自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可
言。次查原判決已於理由第一項第㈡段及第三項,敍明其依沈進文之證述及歷審共同
被告曾清山
暨上訴人等在警訊供承本件魚貨為大陸漁船捕撈之漁獲,屬於匪偽物品,
縱令其中僅一種魚類屬於延釣類,亦無證據上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可言。
綜上所述
,
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