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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7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六○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對原判決竊盜 部分之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原審出庭均㩗帶電線,用以說明一般工地不難拾 得電線,原審不予理睬,遽認上訴人於歷審所為其售與鄭媽典(已判無罪確定)之電 線係其拾得者之辯解為無可取,不無判決不載理由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原判 決既載稱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㩗帶鐵剪等工具進入 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建築工地通往地下室之汽車通道尚未着手竊盜之際被發 現,又載稱上訴人被發現報警後,經警在距發現地外五十公尺處上訴人所有之機車踏 板上起出鐵剪,不無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在警訊自承先後竊盜約 十次之自白,既僅採納其中之二次而不採信其餘八次,應足認該項自白係出於刑求, 又採納警員劉德錦之供證而認該自白係出於自由陳述,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經查 :上訴意旨㈠純係對原判決理由第二項第㈡段已指駁說明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辯 ,核與判決不載理由及適用法則不當情形,顯不相合。上訴人於上訴意旨㈡所述時 地被發現之行為,並未構成犯罪,原判決之記載,僅在敍述獲案情形,其對鐵剪之記 載縱令前後稍有不符,亦無理由矛盾之可言。原審依其採證職權之行使,取捨上訴 人在警訊不利於己之陳述之一部及他部,已於理由欄二-㈣詳敍理由,另於同欄二- ㈢敍明上訴人該項自白非出於刑求之憑據,二事分明,非可混為一談,上訴意旨㈢徒 憑己意,任指不採該自白之全部即應認該自白非出於自由意思,並非必然之邏輯,亦 與理由矛盾之違法不相適合。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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