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
度偵字第三九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
上訴期間為十日,自
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甲○○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八日送達於
上訴人收受,有
送達證書附卷
可按,其上訴期間即令扣除
在途期間二日,並因末日為
星
期日而以次日代之,截至四月二十一日亦已屆滿,
乃竟延至四月二十二日始行提起
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