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二號
上訴人 羅進壽
被 告 甲○○
乙○○
右
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五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
年度自字第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⑴依法務部
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九日法八三律字第一九六四七號函:「行政法院為撤銷判決具有形
成效力……提起
再審之訴獲有結果之前,該塗銷登記之行政處分即溯及的失其效力」
該項塗銷所有權處分早在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台北市政府府訴字000000
00號訴願勝訴確定而失其效力,原判決對該有利上訴人之
證據未說明不採之理由。
⑵台北市大同區公所之撤銷上訴人自耕能力證明書處分,上訴人亦早依行政救濟程序
向台北市政府訴願,現刻由同府訴願委員會審理中。⑶上訴人訴願勝訴確定在前,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九號公佈在後,上訴人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再遭撤銷時始有該解釋
之適用。⑷原判決一方面認定被告陳政次於八十三年一月十日北市地一字第六一號及
同年二月八日北市地一字第三二九號函係違法指示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應維持塗銷
上訴人所有權,卻又於判決理由中認為被告所發上開公文係應有之作為,自相矛盾。
⑸上訴人對被告甲○○凟職部分提起之
告發與本件自訴,一為侵害國家
法益之凟職罪
,一為侵害社會法益與個人法益之偽造文書罪均不相同,原判決維持第一審
諭知被告
等無罪或不受理之判決,均屬違法等語。經查原判決以:㈠上訴人對甲○○之告發與
本件自訴,所述基本事實均以上訴人之自耕能力證明書被撤銷、任職台北市士林地政
事務所主任之甲○○據以塗銷上訴人之所有權登記,前案上訴人認涉嫌凟職,本件則
認偽造文書,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不能因上訴人所主張之罪名不同,遂謂非
同一案件
。㈡大同區公所以上訴人違反內政部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內地字第四五三
一七二號修定「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之規定,已撤銷原核發予上
訴人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參
嗣後司法院大法官第三七九號解釋:「私有農地所有權之
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
乃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申請農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規定,應提出承受
人自耕能力證明書,登記機關既應就所提自耕能力證明書為形式上的審查,則其登記
完畢後,經該管鄉(鎮、市、區)公所查明承受人不具備自耕能力而撤銷自耕能力證
明書時,其原先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據具有自耕能力之事由,已失所附麗,原登記機關
自得撤銷前此准予登記之處分,逕行塗銷其所有權登記」。乙○○函示台北市士林地
政事務所應維持塗銷上訴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時,雖尚未有上開解釋文,然乙○
○本於對自耕能力證明書核發之法令函示之確信見解,據以指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尚
難遽論乙○○有何登載不實之
犯行,縱使指示公文有所不當,亦無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適用,
業據原判決詳予說明。判決中「違法」(第五頁正面第八
行)二字係屬筆誤。原判決對法務部之函釋,漏未說明取捨意見,不無理由未備。惟
上訴人不服大同區公所撤銷自耕能力證明書之訴願既仍在台北市政府審議中,依土地
法第三十條第二項:「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移轉無效」。而乙○○本於其職權
範圍內所為之函示,不構成偽造文書罪,已如前述,縱予斟酌,亦顯然於其無罪之判
決結果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尚難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對原審之採證漫然指摘,要屬事實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
令之問題,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