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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7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恐嚇取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 年度偵字第四九三一、六二四二、一○八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孫武煌、林克、陳豐盛三人因受莊清湶之託,代為處理坐落台北市○ ○區○○段第三四四、三四四-一、三四四-二、三五八、三五九地號土地五筆之買 賣事宜,陳豐盛經友人潘添生之介紹,與上訴人甲○○及年籍不詳,僅知叫「蔡有福 」之成年男子接洽,蔡有福再轉介已判決確定之陳勝河,經由陳某尋得中璽公司為買 主。惟因孫武煌等人刻意隱瞞土地係山坡地、墳地之事實,經該公司查證得知有詐而 作罷。上訴人、「蔡有福」、陳勝河不甘無利可圖,共謀向孫武煌三人勒索,遂推 由上訴人經不知情之潘添生以電話邀約陳豐盛等人,佯稱買主約定於民國七十九年三 月十三日前往台北市○○○路○段廿八號顏良安代書事務所簽約,當日上午十時許, 陳豐盛、孫武煌、林克三人依約到達,上訴人、「蔡有福」、陳勝河則夥同另年籍不 詳之廿餘歲男子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上訴人推稱買主未到,要陳 豐盛三人同往現場看地,陳勝河等六人偕不知情之潘添生,與陳豐盛等三人分乘二輛 車至前揭土地現址,林克在山下等候,餘至山上,上訴人、「蔡有福」、陳勝河則嚇 稱:孫武煌等前所言土地標示與實地不符,故意隱瞞事實須賠償損害,否則將予殺害 云云,該不詳年籍男子則在旁威嚇,致孫武煌、陳豐盛自知理虧,又懾於上訴人等人 多勢眾,心生畏懼而應允賠償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下山後兩人將上情告知林克 ,林某見狀亦生畏怯,勉為同意。又重回顏代書處,由不知情之代書顏良安代寫自 願賠償上訴人、陳勝河一千萬元之承諾書,由上訴人、「蔡有福」嚇脅陳豐盛三人簽 名,並由潘添生為見證人,同時迫孫武煌簽發面額分別為四百萬元、三百萬元及三百 萬元之本票各一紙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 惟查:㈠第二審審判長於開庭審判時,除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外,並準用第一審審 判程序訊問被告及調查證據,倘未踐行上開程序,即命辯論終結,予以判決,自屬違 背法令。本件核閱原審審判筆錄,審判長於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後,並未依刑事訴 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就上訴人被訴事實訊問上訴人,即命辯論終結,率行判 決,踐行之訴訟程序,已難謂法。㈡據被害人林克供稱:「……到了現場,在興 隆路興隆國小附近,二車人均下車,小蔡(蔡有福)與二個流氓就推陳豐盛及孫武煌 上山,我則看圖,所以走慢一點,與我一起的為甲○○及另一不知名的流氓控制我不 准走來走去,我就在山下坐靜靜的等,我在那邊待了一、二小時,近二小時,這二小 時沒對我怎樣,只叫我不准動」云云(原審上訴字第一四五六號卷第卅一頁)。原審 援引其上開指訴為判決基礎,竟認定「陳勝河等六人偕不知情之潘添生,與陳豐盛等 三人分乘二輛車至土地現場,林克在山下等候,餘至山上,甲○○、『蔡有福』、陳 勝河則嚇稱:孫武煌等前所言土地標示與實地不符,故意隱瞞事實須賠償損害,否則 將予殺害云云」等情,亦嫌事實、理由矛盾,㈢上訴人始終否認有威嚇孫武煌等三人 之情事,而據證人即帶同雙方到場查看土地之翁賢證稱:當時並無打架或強暴脅迫之 行為(原審上訴字第一四五六號卷第八十三頁)。證人顏良安亦證稱:寫承諾書當時 ,並未看到有暴力威脅之事,大家和和氣氣的(偵查卷第八十六頁、第八十七頁反面 、第一六二頁,第一審訴字第一六二九號卷第七十六頁反面,原審上訴字第一四五六 號卷第八十二頁,上訴字第一三七二號卷第卅六頁反面)。另證人顏良安代書事務所 職員陳兆華亦為相同之證述(偵查卷第六十三頁反面)。即林克亦稱:回代書事務所 後,上訴人等未再說什麼,並稱顏良安之上開供述為真實等語(偵查卷第五十三頁反 面,第一審訴字第一六二九號卷第七十七頁)。上開證據,何以不足資為上訴人及陳 勝河等於土地現場並未威嚇,於顏良安代書承諾書時亦未「嚇脅」孫武煌等三人,並 「迫」孫武煌簽發本票之證據,原判決未說明其理由,又嫌判決理由不備,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七十六條第六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 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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