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慶苗
律師
右
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廿八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一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二七○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起,以月薪新台幣(下同)
四萬元,受僱於彭○明(已判決確定)在台北市○○路○○○巷○○號所經營之「○
○茶坊」為現場經理,二人共同
意圖營利,基於
犯意聯絡,在該「○○茶坊」內以木
板隔成小包廂,供為猥褻場所,上訴人並負責招引客人、介紹收費方式及安排男客至
小包廂等工作,而使所僱用已滿十八歲之女子廖○玉、張○如、王○玲、紀○貞、陳
○雲、黃○娜、李○芬、吳○絨等人在該小包廂內與不特定之男客為擁抱及撫摸全身
等猥褻行為,每節五十分鐘收費一千四百元,由上訴人與彭○明從中抽取五百元牟利
,並藉資營生。
嗣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下午四時許經警查獲,扣得該日營業所得一
萬五千四百元。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起,上訴人又基於同一之常業犯意,以月薪二萬
元受僱於謝○中在台北市○○路○○○巷○○號所經營之「○○茶坊」,擔任會計兼
服務生工作,而與謝○中及謝○中另行僱用之何○珍、呂○松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
使女服務生劉○如、林○瑛、張○萍、陳○億、詹○蓮、蔡○珠、傅○水在該店廂房
內與不特定之男客為撫摸全身等猥褻行為,每節五十分鐘收費一千五百元,女服務生
每日服務滿八小時者,可分得九百元,未滿八小時者可分得七百元,餘歸店方取得。
女服務生如進而與男客為姦淫者,則加收二千元,均歸該女服務生取得,店方不抽取
分文,共同以使人為猥褻行為為常業。嗣至八十五年三月八日下午四時廿分許,再度
為警查獲,扣得該日營業所得九千八百元及遙控器、監視器鏡頭、電眼監視器各一個
、電視螢幕機二台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營
利,使人為猥褻行為為常業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第二審審判長於
開庭審判時,除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外,並
準用第一審
審
判程序訊問被告及調查
證據,倘未踐行上開程序,即命
辯論終結,
予以判決,自屬違
背法令。本件核閱原審審判筆錄,審判長於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後,並未依刑事訴
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就上訴人被訴事實訊問上訴人,即命
辯論終結,率行判
決,踐行之訴訟程序,已
難謂為
適法。㈡據
證人紀○貞於警訊時供稱:「……是甲○
○僱用我的,他
告訴我工作性質是與客人聊天,然後互相撫摸,在房內行猥褻行為,
每枱五十分鐘一千四百元,五五分帳,我得七百元,……」。李○芬供稱:「……在
店內對客人之服務性質就是幫客人泡茶,與客人聊天,偶爾客人和我相互撫摸性器官
,……及吸吮男性器官之行為,每枱一千四百元,我個人抽七百元」云云(偵字第二
七○一四號卷第二十頁正、反面、第廿四頁反面)。與上訴人及廖○玉、張○如、王
○玲、陳○雲、黃○娜、吳○絨等
所稱:「每節五十分鐘代價一千四百元,自己得九
百元,店方抽五百元」云云,並不相符,實情究何﹖原審未進一步詳予查明,竟俱採
為「每節五十分鐘,收費一千四百元,由上訴人與彭○明從中抽取五百元」等情之判
決基礎,說明:「○○茶坊」係經營俗稱「摸摸茶」之使女服務生與男客相互撫摸全
身為業等情,亦據上訴人於警訊中供稱:「……右址經營坐枱,每枱五十分鐘收費一
千四百元,……與小姐分帳方式為每枱店中抽五百元,小姐得九百元,……」……嗣
於檢察官訊問時,問以「昨日下午被查獲女服務生幫客人為猥褻行為﹖男的可以摸女
服務生﹖」,答稱:「有,在十一號房內,……」,再問以:「色情交易如何算法﹖
」復答以:「五十分鐘一千四(百元),小姐得九百元,公司(店方)得五百元。」
等語,與證人即在「○○茶坊」任服務生從事色情猥褻行為之廖○玉、張○如、王○
玲、紀○貞、陳○雲、黃○娜、李○芬、吳○絨等人於警訊中證述情節『亦相脗合』
云云,亦嫌證據理由矛盾,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應
發回更審,期
臻翔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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