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六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五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對於婦女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未遂罪
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有罪判決之事
實一欄,為
適用法令之基礎,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諸如犯罪之時間、地點、方
法、
態樣等項,必須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原判決於事實欄僅籠統記載
「甲○○因見同村婦女楊○○係一級智殘,認有機可乘,
乃基於強姦之犯意,於民國
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鄉○○村活動中心前,強拉楊
○○進入該活動中心內左後角落牆邊,脫去褲子,
著手以強暴方法至使楊○○不能抗
拒欲予姦淫,因其患有血管性陽萎而未遂」
等情,而於上訴人如何將楊○○自該屏東
縣○○鄉○○村活動中心前「強拉」進入該活動中心內﹖又施以如何之「強暴」手段
,至使楊○○不能抗拒欲予姦淫等項,並未明白認定,詳細記載,依首開說明,已不
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㈡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強姦未遂罪,依同法第
二百三十六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而被害人,只要具有
意思能力,即得行使其告訴
權。本件依卷內資料,被害人楊○○並未為任何之告訴,係由檢察官指定楊女之弟徐
○華為
代行告訴人。但
按告訴乃論之罪,檢察官得指定告訴人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以「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
」為限,且茲所謂「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係指事實上不能行使告訴權,
如得為告訴之人
心神喪失,或在他人實力支配之下,或遠處他方交通隔絕不能知犯罪
事實等情形。本件被害人楊○○雖屬一級智殘(
偵查卷八-一頁),但並未經法院
宣
告禁治產(偵查卷第五頁反面),其於檢察官偵查時,尚能以手勢指稱被害情形,並
經拍照存證(偵查卷第九頁正、反面),於原審經由
通譯之傳譯,更能具體指稱:「
他(上訴人)打我,掐我脖子,把我拉到屋角,壓在地上,脫我褲子,強姦我」、「
有射精」等語(原審卷第二十七頁),原審並採其上開指訴及照片為判決基礎之一(
原判決第二頁第三、四行),如果
無訛,則楊○○於當時是否不具意思能力,致不能
行使其告訴權﹖竟須由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為告訴﹖關涉檢察官之指定代行告訴人
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有無經
告訴權人為合法之告
訴﹖原審未詳予查明,並於理由內說明其理由,亦有未洽。㈢據
證人楊蕭○金於警訊
時初證稱:「甲○○將楊○○帶到活動中心後,我從窗外往內看,發現楊○○正在脫
褲子,然後我就趕快走路到楊○○家中告訴她弟弟(徐○興與徐○華)到現場」、「
……我發現時,他倆人是手牽手進入活動中心的」。
嗣稱:「我發現時楊○○是下半
身赤裸完全沒有衣物,我並未發現是她自行脫下或是甲○○幫她脫下的」(警卷第六
頁反面、第八頁反面)。於檢察官偵查時改稱:「我看到甲○○用手拉著楊○○的肩
拖進去,當時他是硬拖進去的」、「(硬拖進去之後)就到門右側後面,甲○○用雙
手掐楊○○的脖子,甲○○(做)要脫他的褲子的動作後,楊○○就自己脫,甲○○
也是自己脫褲子」、「是甲○○教他(她)脫,楊○○就自己脫」(偵查卷第六頁反
面)。於第一審又稱:「僅看到沒穿褲子」、「有看到他拉她進來,我就站在外面偷
看,看到他們在脫褲子,就趕快騎腳踏車回去叫他們兄弟來」、「被告拉著被害人的
衣領進來(指進入活動中心),我怕被他們看到,躲在一邊偷看,看了約三分鐘,就
看到他們脫褲子,就回去告訴他們兄弟」(第一審卷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六頁反面)
。至原審則稱:「當時我看到他們二人都沒穿褲子,我就跑去通知她弟弟」、「他是
在活動中心門外掐她脖子,要拉她進去」、「沒看到(誰脫誰的褲子),只看到二人
都沒穿褲子」(原審卷第二十八頁反面、第二十九頁)各云云,綜觀其上開供述,非
但前後不一,甚且相互矛盾,另就被害人楊○○之上開指訴觀之,
所稱上訴人將其壓
在地上,脫其褲子
予以強姦,有射精云云,亦與私立○○醫學院附設○○醫院
鑑定結
果,認上訴人罹有「血管性陽萎」,原審並據此認定上訴人之行為尚屬未遂等情不相
符合,實情究何﹖原審未進一步詳予查明,遽行判決,自不足以昭折服。
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應
發回更審,期臻翔適。又本件第一審判決
送達於檢察
官收受之時間究為八十五年五月十日(第一審卷第五十四頁)﹖抑八十五年五月十七
日(原審卷第十三頁)﹖關涉檢察官之上訴是否合法(第一審法院八十五年五月二十
四日收受檢察官之上訴書-見原審卷第十頁)﹖原審就此部分應否併為
實體判決﹖更
審時,應併予查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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