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7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四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偵續字第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本案被訴 人在公同共有之二一二號及二一三之一號土地上種植薑母,並雇用溫壬發以推土機剷 毀地上物,有照片可證,此係實在之事,原審竟採證人不實之證言而論處上訴人誣告 罪刑,實屬不當。㈡原判決認定事實前後矛盾,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告訴人王明南 及證人林坤能共謀偽證,況證人陳清黨並未在場,原判決違背常情。㈢傅丙輝因欠王 明南賭債新台幣三十萬元,將本件二一二號土地二分之一,抵償給王明南,為測量土 地而共同僱請溫象發以推土機摧毀上訴人所有耕地,原審漏未查明,違背證據法則, 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等語。經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 事處分,明知王明南與傅丙輝(已死亡)並未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間,雇用推土機剷 平原為傅新德(已死亡)所有,並由上訴人等兄弟四人繼承之高雄縣○○鎮○○○段 二一三之一,二一三之三號及上訴人與傅丙輝共有之同段二一二號土地,毀損其地上 物而竊佔,竟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自訴王明南、傅丙輝共 同毀損、竊佔,經該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二七四號判決王明南、傅丙輝均無罪,復經 原審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九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確定在案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知上訴人誣告罪刑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 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諸項辯解,係推卸刑責之詞 不足採取。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矛盾 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主張 其自訴傅丙輝、王明南毀損及竊佔均屬事實云云,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 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至於又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理由矛盾及調查職責未盡,尚不 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 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