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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7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一號   上訴人 甲○○           送達代收人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按「斜坡 」與「陡坡」不同,不可混為一談,原審未履勘現場,已嫌疏略,且有理由不備之違 法,況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亦未涉及斜坡停車之問 題,原判決謂斜坡即為陡坡,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案發當日,上訴人係奉老闆 之命,將該車開至案發地,交付買主,因買主未携款接車,故停放該處,並非停車待 售,原判決之事實與理由矛盾。㈢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難謂與上訴人有關,原判決遽謂 上訴人有過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經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係 忠孝汽車商行職員,負責清洗、整理車輛外,並協助取車、交車之駕駛工作,駕駛汽 車為其業務行為,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日晚上八時許,駕駛BH-八五三九號廂型 車,至台北縣○○鎮○○○○○段,欲交車予買主,因久候未見買主而無法交車,其 明知該路段為下坡斜坡,禁止路邊停車,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將該車停放在由南港往基隆方向之慢車道上,即自行離去,同年月十二日上 午八時三十分許,適呂理信騎機車自同向後方途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 碰撞上開廂型車後保險桿右側,因而致呂理信人車倒地,頭部受創致重度腦挫傷,當 場不治死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 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所辯應另 有不詳車輛先撞擊被害人機車後,被害人衝撞上訴人之廂型車後方,肇致死亡云云, 係推卸刑責之詞,又本件肇事地點係沿山而闢築之山坡道路,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可稽證人即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警員陶聰文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案發地點為 下坡之斜坡,不可以路邊停車,我們有開逕行舉發單等語。上訴人於第一審亦供稱: 因交車未遇客戶,是晚上,沒有辦法分辨是斜坡,所以在該處停車,該路段是下坡路 段云云,足證上訴人亦知情下斜坡路段停放車輛有違規定。復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一百十二條第二款有關「陡坡」不得停車之規定,法條並未解釋其定義,應係指斜坡 而言,上訴人所辯肇事地點並非禁止停車之「陡坡」,且無禁止停車標識,同路段又 有其他車輛停放,謂在該處停車並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云云,亦無足採。末查本 件上訴人在該斜坡路段違規停放車輛,造成道路交通障礙,使被害人閃避不及發生車 禍為本件肇事之原因,業經台北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明確,上訴人對本件 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就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形。又原審以 本件事證已明,未予履勘現場,自不能指為違法。其他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 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有過失行為,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已說明之事項, 重複為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至於又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 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矛盾,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予駁回。至於原判決於理由 欄謂上訴人違規停放之車輛係「待售」之車輛,與事實欄記載係準備交付之車輛,略 有不同,但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不得據為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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