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7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四號   上訴人 甲 ○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訴字第二一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係 反共特工人員,被中共逮捕,以台灣特務罪判刑二十年,服刑十年八月後獲釋,經反 共自治軍派遣偷渡金門,金門防衛司令部及情治單位,為掩飾真象,將上訴人出賣給 中共,強行遣返大陸,上訴人走頭無路,決定與自治軍成員王瑞華等集體偷渡至台灣 ,向政府抗議,權衡利弊,冒險來到金門,計劃與縣長陳水在談判,闖進金門縣政府 ,控制人質,佯以要求賠償美金五十萬元,目的在矇騙記者,並無得財之心。㈡上訴 人曾聲請傳喚金門防衛司令部處理遣返上訴人之相關人員到庭對質及傳喚葉幹中,以 查證上訴人身分,原審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㈢上訴人當庭與張蒼波對質之事實與結果,何以不足採,亦未說明其理由,有理由 不備之違法。㈣張蒼波交付款項並非出於不能抗拒,原判決之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 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㈤原審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及八十六年一月十四 日開庭調查時,對上訴人施以腳鐐刑具,且未經公設辯護人辯護,仍然逕行審判,嚴 重違法。㈥上訴人之行為,僅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與強盜罪之構成 要件不符等語。經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脅 迫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人交付財物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 強盜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要求贖款 係為矇騙記者所製造之假象,用以保障其他四位反共救國軍之安全,並無不法所有之 意圖云云,係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取。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 款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範圍,係以第二審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與 待證事實相關之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自不得命原審法院為發見真實,應 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並詳加調查,遍查原審案卷,檢察官及上訴人並未請求原審 傳訊金門防衛司令部處理遣返上訴人返回大陸之相關人員及葉幹中,自不得以原審未 依職權傳訊而指為違法。再查原審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及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 四日訊問筆錄記載:「被告在庭上身體未受拘束」(原審卷第八頁反面及第四十九頁 反面),又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之審判筆錄記載:「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如 辯護書所載」等語(原審卷第七十二頁),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於開庭調查時,被施以 腳鐐刑具,且未經公設辯護人辯護即逕行判決云云,容屬誤解。其他上訴意旨置原判 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有強盜犯行並主張沒有得財之意圖,就原審採 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已說明之事項,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 問題,至於又徒憑己見,任意解釋法律而漫指原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及調查職責 未盡,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