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四號
上訴人 甲 ○
右
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訴字第二一號,
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係
反共特工人員,被中共
逮捕,以台灣特務罪判刑二十年,服刑十年八月後獲釋,經反
共自治軍派遣偷渡金門,金門防衛司令部及情治單位,為掩飾真象,將上訴人出賣給
中共,強行遣返大陸,上訴人走頭無路,決定與自治軍成員王瑞華等集體偷渡至台灣
,向政府抗議,權衡利弊,冒險來到金門,計劃與縣長陳水在談判,闖進金門縣政府
,控制人質,佯以要求賠償美金五十萬元,目的在矇騙記者,並無得財之心。㈡上訴
人曾
聲請傳喚金門防衛司令部處理遣返上訴人之相關人員到庭
對質及傳喚葉幹中,以
查證上訴人身分,原審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㈢上訴人當庭與張蒼波對質之事實與結果,何以不足採,亦未說明其理由,有理由
不備之違法。㈣張蒼波交付款項並非出於不能抗拒,原判決之認定事實與
證據不符,
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㈤
原審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及八十六年一月十四
日
開庭調查時,對上訴人施以腳鐐刑具,且未經
公設辯護人辯護,仍然逕行審判,嚴
重違法。㈥上訴人之行為,僅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
妨害自由罪,與強盜罪之
構成
要件不符等語。經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
脅
迫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人交付財物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
強盜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要求贖款
係為矇騙記者所製造之假象,用以保障其他四位反共救國軍之安全,並無不法所有之
意圖云云,係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取。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
經
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
款所謂依法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範圍,係以第二審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與
待證事實相關之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自不得命原審法院為發見真實,應
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並詳加調查,遍查原審案卷,檢察官及上訴人並未請求原審
傳訊金門防衛司令部處理遣返上訴人返回大陸之相關人員及葉幹中,自不得以原審未
依職權傳訊而指為違法。再查原審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及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
四日
訊問筆錄記載:「被告在庭上身體未受拘束」(原審卷第八頁反面及第四十九頁
反面),又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之審判筆錄記載:「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如
辯護書
所載」等語(原審卷第七十二頁),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於開庭調查時,被施以
腳鐐刑具,且未經公設辯護人辯護即
逕行判決云云,容屬誤解。其他上訴意旨置原判
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有強盜
犯行並主張沒有得財之意圖,就原審採
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已說明之事項,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
問題,至於又徒憑己見,任意解釋法律而漫指原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及調查職責
未盡,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