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五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四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七八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
偵字第五三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
上訴期間為十日,自
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四日送達於上訴人
收受,有
送達證書附卷
可按,其上訴期間,因上訴人居住於
原審法院所在地,無
在途
期間可言,截至三月十四日即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
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
息日,
乃竟延至三月十八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