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
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
八四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稱
:㈠、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四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上訴人係經一位陳姓男子介紹,前
往台北縣○○鎮○○路○巷○○號王楊菊住處推銷茶葉,並未搶奪王楊菊之財物,亦
未對之施以強暴,王楊菊竟與
證人李燦旺、警員顏清標勾串,誣陷上訴人強盜,原判
決未察,遽論處上訴人
準強盜罪刑,於法顯屬有違。㈡、在警局偵訊時,上訴人曾遭
刑求,則其偵訊筆錄依法不得作上訴人犯罪
證據。㈢、被害人王楊菊在第一審及原審
審理中,均稱其財物尚在,未有損失云云。既未損失,上訴人如何有搶奪之行為﹖原
判決未予說明,亦有違誤等語。然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前開時地,藉口為被害人王
楊菊推拿中風之右手,乘機搶奪王楊菊所有金手鍊一條,現金新台幣(下同)六十元
,得手後因王楊菊緊抱住其皮包不放,上訴人恐遺留其犯罪之證據,
乃用腳猛踢王楊
菊面部,以口咬王楊菊手指
等情,業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甚詳。且被
害人王楊菊、證人李燦旺均稱:伊等與上訴人素不相識,並無何仇恨。上訴人亦供稱
:不認識王楊菊等。警員顏清標係適巡邏途經該處,見民眾追捕上訴人,方將之逮住
,亦據該警員供明在卷(見
偵查卷第三頁反面、第四頁反面、第一審卷第三○頁反面
、第三一頁、第六八頁)。則王楊菊何有與李燦旺、顏清標勾串誣陷之情事﹖王楊菊
所有之金手鍊一條、現金六十元,係警員顏清標於
逮捕上訴人後,從上訴人之褲袋中
搜出,不獨
業據李燦旺供證明確,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亦承認其事(見偵查卷第一
六、三二頁)。上訴人苟未搶奪王楊菊所有之金手鍊一條、現金六十元,何以該金手
鍊等竟在上訴人之褲袋中﹖上訴人為湮滅其搶奪之罪證,以腳踢及口咬王楊菊,致王
楊菊口唇內裂傷二處、左大姆裂扭傷、牙齒脫落鬆弛,復有診斷證明書及照片在卷
可
稽,從而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刑,自無適用法則不當之
可言。次查警員顏清標證稱:上訴人係當場逮捕之
現行犯,並有被害人王楊菊及目擊
人李燦旺之指證,其罪證明確,無刑求之必要,亦不可能對之刑求云云。王楊菊亦證
稱:警訊時承辦警員未對上訴人施以刑求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三○頁反面、第六八頁
)。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警員顏清標對上訴人有以
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且上訴
人在警訊中始終否認犯罪,原判決係以被害人王楊菊之指訴,目擊人李燦旺之供證,
及王楊菊之驗傷診斷證明書、照片
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為認定上訴人犯罪所憑之證
據,並未以上訴人之警訊筆錄為判決之基礎,有原判決
正本可稽,如何能遽謂原審採
證違法﹖再查王楊菊所有之金手鍊一條、現金六十元,係警員顏清標逮捕上訴人後,
在上訴人之褲袋中搜出,已如前述。雖王楊菊在第一審暨原審審理中均供稱:「自警
方處我領回手鍊及六十元」(見第一審卷第三○頁反面、原審卷第二一頁反面)。但
上訴人尚難以王楊菊已領回贓物,未有損失,即謂其未有搶奪之行為,進而漫指原判
決違背法令。
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摘各點,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是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