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七號
上訴人 周廷樓
被 告 甲○○
丙○○
乙○○
右
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瀆職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八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號,自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
五年度自字第一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理由分二部分說明之:
關於瀆職及
偽造私文書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
原審法院,已逾上述
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上訴理由書狀
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
十五條後段之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周廷樓自訴被告甲○○、丙○○、乙○○等瀆職
及偽造私文書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八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
由,
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前開說明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關於
詐欺取財部分:
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
不
可分原則,第三審亦應併予審判者,係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
合法,第三審法院應從程序上
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時,對於輕罪部分自亦
無從
適用
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等觸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部分,查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之案件
,依該法條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部分既經原審維持第
一審
諭知
不受理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依上述規定,此部分自不得上訴
於本院。縱此部分依所訴之事實與前開瀆職及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
關係,為裁判上之一罪,但該重罪之瀆職等部分,其上訴為不合法,經本院從程序上
予以駁回,則此部分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