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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7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其夫龍有誠失和,欲攜其生女龍瑞儀、龍巧薇離家出 走,未經龍有誠同意,且不知情之情形下,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許 ,前往台中市○○路中央信託局之保管箱內,取出由其保管但無權使用以提領大額存 款之龍有誠所有印章,及台灣銀行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存摺(竊盜罪部分業已撤回 告訴,且未起訴)。隨即於當日十時三十分許,至同市○○路台灣銀行台中分行,在 該行取款憑條上盜蓋龍有誠印章,並偽填金額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以辦理質押 借款之方式,持向該銀行辦事員請領龍有誠右揭存戶內退休俸優惠存款之本金一百萬 元,行使其偽造之取款憑條,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如數給付,足生損害於龍有誠 及該銀行對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上訴人得手後,又於翌(二十七)日,將其本人及 二女龍瑞儀、龍巧薇之戶籍遷出台北市○○街○○○巷○弄十一之二十號,並於同月 二十八日,攜帶二女及上開一百萬元離家出走,前往台北其兄住處居住,同年十一 月一日,龍有誠見甲○○拒不返家,發覺有異,向台灣銀行台中分行查詢,始知上情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及他人罪刑, 並緩刑二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配偶之間犯詐欺罪者,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 二項規定,須告訴論。原審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詐欺犯行, 係以上訴人在台灣銀行台中分行取款憑條上盜蓋龍有誠印章,並偽填金額一百萬元, 持向該銀行辦事員請領龍有誠戶內退休俸優惠存款本金一百萬元,致承辦人員陷於錯 誤如數給付,為其主要論據。理由內並敍明上訴人該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之詐欺罪,而與其所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 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論處罪刑云云。但依卷存訴訟 資料,龍有誠與上訴人係夫妻關係,有戶籍謄本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六頁) 。且上訴人所犯詐欺部分似未據龍有誠告訴,復有龍有誠告訴狀附卷足憑(偵查卷第 二頁)。因此,檢察官似亦未將上訴人所犯詐欺罪部分提起公訴。究竟得否將詐欺部 分一併審判,原審疏未審酌,逕以上訴人所犯詐欺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方法與結 果之牽連犯關係為由,將詐欺罪部分一併加以審判,已有可議。㈡有罪之判決書事實 一欄,為用法令之依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項,詳記於 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及理由兩相一致,始稱適 法。若事實未有此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據,如事實有此記載,理由 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 然為違背法令。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除行為人客觀上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外,尚須主觀上具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 其構成要件。原判決事實欄並未記載上訴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却在 判決理由內論列上訴人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亦有理由失據之違 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告訴 人於偵查中具狀撤回告訴,引用偵查卷案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九二號),似 未明確表明所謂「竊盜」、抑「詐欺」之部分,不在撤回告訴之列。則其真意究竟係 撤回其全部指訴犯罪事實?或僅就所謂「偽造文書」之部分?業經發回,希併注及之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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