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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75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家庭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九號   上 訴 人 乙 ○ ○         甲○○○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金         周 幸 樺律師   上 訴 人 丁 ○ ○         丙 ○ ○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五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 度偵字第一三五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告訴人高 全美花、被害人高女之指訴各節,前後矛盾,而不一致,顯有重大瑕疵,且與事實不 符,原審未予詳查,亦未在判決理由內敍明其得心證之理由,遽認上訴人乙○○、甲 ○○○、丁○○、丙○○犯罪,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乙○○、甲○ ○○係收養高女,並視如己出,惟原判決對此有利之證據,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 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㈢丙○○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本票二張,原判決 理由敍明係上訴人等所有,資以為認定上訴人等犯罪之證據。然又稱本票、過期支票 、商業本票簿、電話聯絡簿,則以不能證明與本件有關,而不併予宣告沒收,併嫌理 由矛盾。㈣丙○○與其妻高全美花感情不合,高全美花為求離婚,未能如願後,始羅 列上訴人等之罪名,提出本件之告訴,原審就此未加調查審酌,亦屬違法。㈤原審以 丙○○簽發面額五萬元之本票二張,即推定丙○○有以四十萬元價賣高女之證據,有 違證據法則。㈥丁○○係因甲○○○身體欠佳,急欲找人照願及分擔家務,始介紹丙 ○○及高女與乙○○、甲○○○夫婦認識。雙方有意辦理收養事宜,以見證人名義 ,在領養協議書上簽名而已,並未參與犯罪。原判決對於丁○○如何與乙○○、甲○ ○○、丙○○有犯意聯絡,並未在判決理由內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得心證之理由, 非無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核卷內之直接、間 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即非不得據之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本件原判決綜核告訴人高全美花、被害人高女之 指訴,證人歐傳斌、林泉銘之證述,以及領養協議書、丙○○簽發面額各為五萬元之 本票二張扣案可稽參酌乙○○、甲○○○如係真心收養高女,則丙○○何以向高全 美花說高女在工廠工作,故意不將情告知高全美花,且未辦理收養登記,足徵領養協 議書,無非用以掩飾販賣人口賣淫之犯行。嗣高全美花、高女雖翻異前供,謂所指訴 上訴人等之販賣人口,純係高女杜撰云云,為事後迴護上訴人等之詞,不足採信。證 人即龍鳳妓女戶公娼高惠文證述未見過高女之言,亦不足為高女未至該妓女戶賣淫之 證據。尚不得以高女曾在醫院照顧甲○○○一週,以及高女未在龍鳳妓女戶為警查獲 ,遽認上訴人等,無價賣人口,強迫賣淫之情。再丙○○將高女交付乙○○、甲○○ ○,係經丁○○介紹,且商定地點亦在丁○○住處,並以見證人名義簽署領養協議書 幫助掩飾罪行,足證丁○○確已參與犯罪,其所為未參與犯罪之辯解,亦不足採等證 據,事證明確,上訴人等之犯行以認定。而認定上訴人等共犯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 第二項之罪,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意圖營利,略誘未滿二十歲之女子脫離有監督權之人 罪刑(乙○○累犯),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指駁、說明上訴人等否 認犯罪之供詞及各項辯解,何以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存 訴訟資料可供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告訴人及被害人之 供述,前後雖有不同,事實審法院仍得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 ,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實在。原判決已就高全美花及高女先後之供述,說明其取捨意 見,而認其指訴為俱屬真實,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本乎證據所為事實認 定,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予以指明,徒 以自己之說詞,謂高全美花、高女指訴各節,前後矛盾不一,顯有重大瑕疵,乙○○ 、甲○○○係欲收高女為養女,而非販賣人口,有調查未盡、採證有違證據法則、判 決理由不備等云云。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合法行使,以及原 判決已有說明與夫其他與判決主旨無生影響之枝節事項,漫加爭辯,泛指其為違法, 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 情事,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其 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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