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搶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一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關於搶奪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
原審法院,已逾上述
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搶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
二十四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
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
開規定該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關於竊盜(普通竊盜)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因
竊盜罪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
項論處罪刑,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該部分既
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