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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7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搶奪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搶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一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關於搶奪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搶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 二十四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 開規定該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關於竊盜(普通竊盜)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因竊盜罪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 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該部分既 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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