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二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六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二七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
科刑判
決,改判
諭知被告乙○○、甲○○無罪,係以
公訴意旨略稱:乙○○係晟銘林業行負
責人,亦係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以下稱羅東林管處)所屬和平
事業區八十三、八十六林班之造林承包商,並係羅東林管處和平事業區八十四、八十
七林班及南澳事業區第八十四林班之實際造林承包商;甲○○則係晟銘林業行之造林
現場監工。二人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共同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
上旬某日(九日左右),以林下造林為名,在羅東林管處所屬南澳事業區第八十四林
班地之國有林地內,利用不知情之造林工人邱德廣、邱明忠、余順良、黃張成等人,
以鏈鋸砍伐該國有林內之柯、櫧、楠樹計一百二十株,預備供種植香菇之用。
嗣於八
十一年(
公訴人誤為八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許,經檢察官會同警
方及羅東林管處人員於
上揭林班地內查獲,並扣得鏈鋸三把、鋤頭乙把。因認乙○○
、甲○○二人共犯有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嫌。經質之被告等均弗承上
揭
犯行,一致辯稱:並未僱工盜伐林木,該被盜伐之林木可能是原住民所為,有人趁
機打擊被告等;棄置現場之鏈鋸一支亦非被告等所有等語。且以「南澳鄉原住民」名
義檢舉「乙○○」盜伐林木種植香菇圖利者,經檢察官於八十年九月十三日、八十一
年二月十七日兩度至現場
履勘均未發現有種植香菇或烘乾香菇之農舍,僅在南澳事業
區第八十四林班內發現有一供造林工人棲身之工寮,工寮內僅有廚房、睡床等設備。
迄八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檢察官第三次前往南澳事業區第八十四林班現場履勘,始發現
上開工寮內有鏈鋸二支及一堆薪柴且距工寮後方約二、三百公尺處有被盜伐鋸成塊狀
之林木
等情,有
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
可稽。按被告乙○○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到
庭應訊時已知檢察官在
偵查盜伐林木之犯嫌,豈有在應訊後始前往現場盜伐林木以自
暴其犯行之理﹖而在工寮內起出之鏈鋸二支與在現場查獲之鏈鋸一支雖屬同型,但
證
人即羅東林管處林政課股長游文裕、造林承包商許建德均證述在羅東地區不論造林、
伐木者多用此種鏈鋸。如被告等以
扣案之三支鏈鋸盜林,焉有將其中一支留在現場,
而另二支帶回工寮之理﹖又證人即羅東林管處員工苗華杰、南澳工作站主任呂禮耀分
別證稱:工寮內之薪材是工人由和平事業區第八十三林班整地時陸續取回之不良木材
與南澳事業區第八十四林班被盜伐之木材不同,前者表皮已剝落較乾燥,約在查獲前
三、四個月砍伐的;後者表皮很濕,水份尚在,約在查獲前一星期內砍伐者,雖樹種
均屬柯櫧類,但不是同批砍伐之木材;羅東林管處之監工蔡松根更證稱:伊早晚均與
造林工人生活在一起,白天只留一煮飯婦人在工寮,其餘均到和平事業區第八十三林
班造林,工寮並無專人留守,負責煮飯之婦人工忙時亦要到造林現場工作,和平事業
區第八十三林班與南澳事業區第八十四林班相距約七、八公里,實難聽見盜林者之鋸
木聲,伊終日與造林工人共同生活,如造林工人盜伐林木豈有不知之理等情。而被告
等所僱工人林進祥、黃張成、邱德廣、黃貴英、余金枝、余清三、余順良亦均證述確
有在和平事業區第八十三林班從事新植、補植、除草等造林工作
無訛,並有該第八十
三林班新植、補植造林承包作業開工報告、完工報告申請書在卷
可證。茲被盜伐之林
木均屬雜木,只供薪炭之用,非製造傢俱之材料,扣除伐木工資運費後所剩利潤僅新
台幣一萬多元,且該地區設有檢查哨亦不易運出販賣圖利,被告乙○○從事造林事業
十幾年亦不可能為此蠅頭小利而盜林種植香菇,因山區內有一部落,約有一百多戶原
住民,原住民進出山區不受檢查哨管制,有可能即係盜伐林木之人,上情並經證人苗
華杰、呂禮耀及蘇澳分局武塔入山檢查哨哨長林萬利、哨員李秋明分別證述在卷。又
本件盜伐之面積狹小零散,被害小徑林木僅一二○株,被害地區四週早已完成造林,
羅東林管處亦無再發包造林之計畫,亦經該處函覆原審明確,公訴人所指被告乙○○
為圖延續其造林事業而砍伐林木,
亦屬無據。本件並無任何證人指證目睹或當場查獲
被告等僱工在南澳事業區第八十四林班盜伐系爭林木,證人即金洋村村長蔡明福及陳
白蒼亦均無法證明盜林者為何人。因依上開事證綜合取捨判斷後,認被告等被訴竊取
森林主產物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已詳敍
證據取捨及得
心證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
卷內證據資料
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證據之取捨
及證據
證明力如何,均屬
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
,並不悖乎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
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
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本件
既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盜伐林木,即無再事爭辯系爭林木被盜伐之確切時間及煮飯
工黃貴英究係專司炊飯抑兼造林工作﹖
暨工寮內之薪材來自何處等,與本件被告等被
訴犯行有無,並無直接關聯之事實之必要。
上訴意旨置原審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
原判決就此項
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徒憑
己見,漫指原判決採證違法、調查未盡、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而所指摘者均為
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
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