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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7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三 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更㈠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三、四九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 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係綜合證人張黃桂蘭之證詞、相 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交通事故現場測繪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高雄 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書 等證據為其論據,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廿二日下午五時許,駕駛牌 照000-0000號輕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北行,預備在該路與鳳鳴路無 號誌而有斜坡之交岔口左轉進入鳳鳴路,原應注意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能左轉,並 注意車前狀況。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尚未行至交岔路口時,即違規左轉至沿海四路 南下慢車道,逆向行駛,靠近鳳鳴路交岔路出口時,因占用鳳鳴路右側車道出口,適 有被害人許國慶無駕駛執照,駕駛牌照○EV-九三五號重機車,自鳳鳴路欲進入沿 海四路,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仍快速行駛而下,致兩車在鳳鳴路右側 車道出口之沿海四路慢車道上互撞,許國慶人車倒地後向前滑行,復撞及張黃桂蘭停 於沿海四路南下慢車道上之機車,再衝入右側水溝,因而受有胸腹挫傷、內出血之傷 害,於送醫途中死亡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 伊駕駛機車至交岔路口始行左轉,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害人之機車下坡速度過快,復 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伊並無過失云云,認係卸責飾詞,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逐一 指駁。另說明汽機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 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汽機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機車行經坡路,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與被害人分別違反上述規定,同有過失,而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 亡間復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自應負過失致人於死罪責詳。所為論斷,俱 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查證據之取捨 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判斷、裁量之職權,又證人所作先後不 同之證言,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亦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反 經驗法則,即難指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審依據警繪交通事故 調查表及證人張黃桂蘭之證詞認定上訴人之機車倒於沿海四路南下慢車道,前後輪距 快車道邊線一‧八公尺及一‧一公尺,前輪距鳳鳴路口七‧四公尺之事實為可信。 後證人張黃桂蘭及張簡政宗所證上訴人之機車倒地位置係在鳳鳴路正出口處為無可取 ,而相驗卷宗所附之草圖並未經製作人簽名認證,亦無證據能力等情核屬其審判職 權之合法行使,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採 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之審判職權行使,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理由矛盾、適用法則 不當,而所指摘者均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 程序終結之,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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