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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76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六號   上訴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殺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三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一○、一四一三八、一三五四八號)後,上訴人甲○○ 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乙○○部分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教唆殺人部分及乙○○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蔡信雄原共同在台南市○○路○○○號以玖聯代書名 義,經營地下錢莊之貸放款業務(甲○○常業重利部分已另案判刑確定)。上訴人乙 ○○因在高雄犯案,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初潛至台南市,透過劉金城(另案審理)之 介紹,至甲○○、蔡信雄二人上開營業處擔任催討債款之工作。甲○○因業務需要, 自不詳姓名之人取得中共製軍用制式黑星手槍一支、子彈五顆,為便於乙○○索討債 務,於八十一年十月十日許,在上址,與蔡信雄將上開槍彈交付與乙○○持有使用( 甲○○、乙○○持有槍彈部分,均另案判刑確定)。甲○○因與蔡信雄二人合夥經營 地下錢莊,因新出資新台幣(以下同)一百四十萬元即血本無歸,而擬於同年十一月 二、三日拆夥結束營業,惟與蔡信雄此間為金錢計算不清楚,早生齟齬,蔡某復要 求甲○○簽發其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面額二十五萬元二張、七萬元一張、二百零 五萬元二張之支票供伊使用。因之對蔡信雄益發不滿,亟思不利於蔡信雄,並思藉拆 夥而獨占蔡信雄之財產及合夥地下錢莊之資金,同年十一月五日蔡信雄需用槍彈,欲 向乙○○索討上開之手槍、子彈,因乙○○行蹤不定,囑劉金城如有乙○○之消息 速與伊連絡,於當日夜晚十一時三十分許,經由劉金城之連絡,三人在台南市○○路 香斯麥炸雞店內見面,即一同乘車返玖聯代書營業址,蔡某即向乙○○索討槍彈,乙 ○○以槍彈係甲○○交付且供防身之用,乃佯稱:槍彈已借給朋友,朋友現在富麗華 舞廳云云,蔡信雄即駕車載乙○○、劉金城至舞廳,欲尋乙○○朋友取回槍彈,但到 達該處即未尋得乙○○所稱之友人,蔡信雄怒而責罵乙○○並駕車先行離去。翌日( 六日)凌晨二時左右,乙○○、劉金城至台南市○○路○段鑽石大飯店地下室杜拉酒 店尋甲○○,李富華(另案審理)則與「優優」女子宵夜完畢,於二十分鐘後獨自到 達,四人共同至該飯店五○八室楊某承租處共同會商對蔡信雄索討槍彈應如何處理 ,甲○○見有機可乘,遂對乙○○稱「如有人要拿槍開我,我就先拿槍去開,先開先 贏(以台語發音)」等語,煽動乙○○幹掉蔡信雄,並答應事後要給乙○○二百零九 萬元報酬,乙○○本無殺死蔡信雄之意,因受甲○○之教唆,又見有利可圖,乃萌殺 死蔡信雄之犯意,於同日凌晨五時許,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前開手槍及五發子 彈,獨自一人乘坐計程車至台南市○○路○○○號,拉開一樓店面鐵門(未上鎖), 進入屋內逕至二樓(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以手敲蔡信雄之臥房門,蔡某前來應 門,甫將門開一半,乙○○即持槍以近距離對準蔡某連續射擊二槍,其中一槍子彈由 右手背射入由右小指內側穿出,另一槍子彈由下顎偏右射入,向上後方通過大腦,擊 碎後枕骨,彈頭反彈至左側後顱底,造成大量出血,蔡信雄中彈重創趴臥倒地,大量 出血當場死亡。乙○○見已得手,即進入蔡信雄之臥室內,於化粧台上取得蔡某裝有 身分證件及影本之皮夾一只後逃離現場,乘計程車抵達鑽石飯店,乘電梯至五樓抵達 五○八室,將皮夾交付與甲○○,由楊某交付伊四千元後,同日下午一時許,乙○○ 多次以公共電話撥甲○○之行動電話,欲向楊某詢問報酬之事,因當時甲○○已在台 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接受警方調查,電話均由警員接聽,查覺可疑,乃囑甲○○約乙 ○○見面,二人約定在中華西路華爾滋舞廳前見面,下午五時二十分許,由警員帶領 甲○○依約前往該處,欲橫越中華西路至舞廳前時,乙○○查覺有警員同來,即自後 側拔出手槍,往前射擊一發後,隨即轉身向中華西路向南奔跑,逃離現場,其所戴眼 鏡一副及沾有血跡之皮鞋一雙,則於奔逃時掉落路上,為警查扣。八十一年十一月廿 五日凌晨二時許,乙○○在高雄市○○區○○路○○○巷廿二號三樓始被警查獲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教唆殺人部分及乙○○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甲○○教 唆殺人罪刑;乙○○殺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 為違背法令。而起訴之範圍,應依起訴書所記載之事項定其人及物(犯罪事實)之範 圍。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記載上訴人乙○○依約至台南市○○○路華爾滋舞廳 前與甲○○見面時,乙○○拔出手槍往前擊發一顆子彈等情。則其持槍往前射擊之犯 罪行為,即屬已起訴之事實,原審自應就此射擊行為之目的為殺人,抑為恐嚇,或為 妨害公務或為其他目的,此部分之犯行與被訴所謂槍殺蔡信雄之犯行有無裁判上一罪 關係,詳為調查並予以判決,乃原審竟認此部分犯罪事實未經起訴而未予判決,顯屬 違法。㈡、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 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開始持有之原 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 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必因意圖犯某罪而持有槍、彈,後果以之犯該罪,兩 罪間始有牽連犯用。原判決既認定甲○○為便於乙○○索討債務,而於八十一年 十月十日許,交付中共製軍用制式黑星手槍一支、子彈五發予乙○○,而乙○○至同 年十一月六日始起意持該槍、彈殺蔡信雄,則乙○○所犯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 與殺人罪,究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判決未詳加說明,遽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殺 人罪處斷,其適用法則即有可議。㈢、乙○○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警局初訊時 供稱:「是因為蔡信雄與甲○○二人合夥經營地下錢莊,知道蔡信雄有很多錢,及二 人合股之金錢要自己侵占,所以邀劉金城、李富華及我共謀將蔡信雄做掉」、「第一 次是在八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二十時左右,我與劉金城二人前往台南市○○路鑽石飯店 找甲○○,三人共同商議,甲○○建議幹掉蔡信雄,劉金城在場默認。」、「第二次 在台南市仙杜拉酒店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凌晨一至二時間,甲○○、劉金城、李富 華(小通)及我四個人一起謀議」等語,上開所述如果無訛,則甲○○是否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推由乙○○實施犯罪,而應負共同正犯刑責,即非無研求 餘地。究竟實情如何﹖原審未進一步調查究明,逕予摒棄不加採納,又未說明其不足 採之理由,非但審理有未盡,抑且判決理由未臻完備,亦有可議。㈣、乙○○於第 一審供稱:「因甲○○囑咐我殺蔡某(指蔡信雄)時,要拿身分證證明已殺了蔡信雄 ,所以在房間內床上拿了蔡信雄皮夾後,拿給甲○○,證明已殺了蔡某,之後甲○○ 給我三千多元」(見一審卷第三十二頁背面)。所述如屬無訛,則甲○○是否成立教 唆竊盜罪﹖二人此部分之行為如果犯罪,其犯行與教唆殺人及殺人部分之犯行,是否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予詳查剖析明白,遽行判決,亦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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