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八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六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七六、一三六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
意圖營利,基於
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初起至
八十三年五月間止,先後多次在桃園縣○○鄉○○路○○○巷一之一號袁嘉賓住處,
將其以每包(約○‧二公克)新台幣(下同)六百元至八百元價格買進之安非他命,
再以每包一千元至一千五百元不等之價格,約每週一次及每次一至五包,非法賣予袁
嘉賓,並於八十二年九月底十月初,在同縣八德鄉(當時尚未改制為縣轄市○○○路
○○○巷○○○號其之住○○○鄉○○路更寮腳金企鵝遊樂場內,先後四次將其以同
前價格販入之安非他命,以每包一千元、每次一包非法賣予王金山。
嗣於八十二年十
月十一日晚上十一時許,王金○○○鄉○○路○○○號八八八遊樂場
為警查獲,袁嘉
賓亦於八十三年二月四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其龜山鄉前揭住處為警查獲,惟上訴人仍
承前之概括犯意,至八十三年五月間止,又多次在袁嘉賓上開住處,連續非法販賣安
非他命予袁嘉賓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依
累犯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
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
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
證據,惟此項不
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王金山之
犯行,係以王
金山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二次警訊中及同年月二十八日檢察官第二次偵訊中之
供詞,為其論斷之依據。然卷查王金山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一日警局初訊時係稱:「我
是從八十一年底開始吸食安非他命,……,我所吸食安非他命是向遊樂場一位客人叫
阿祥男子購得,……,我向他購買安非他命每一小包新台幣八百元,共購買五包」(
見偵字第一三二七六號卷第十一頁背面、第十二頁);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檢察官
第一次
偵查中,亦未供陳曾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同上卷第十六、十七頁)。又自
第一審起,王金山均否認曾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其先後供述不一,何者為可採,
自待根究明白並為相當之論證。查王金山於第二次警訊時因供稱向綽號「阿祥」及「
木榮」者購買安非他命,警員命其
指認潘永祥及上訴人之口卡上照片,王金山因而指
認其認識之上訴人,並帶警察至上訴人住處,指稱該處即為買受安非他命之處所,凡
此事項,均僅係王金山之片面供述。又在上訴人住處僅查獲所謂之空袋,並未查扣安
非他命,該空袋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販賣安非他命犯行。究竟有無其他
補強證據,
足以證明王金山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原審未進一步調查究明,而遽為不
利上訴人之認定,且對王金山在第一次警訊及第一次偵訊時有利上訴人之供詞,何以
不足採信,又未說明其理由,
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原審認定上訴
人有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袁嘉賓之犯行,係以袁嘉賓所供其先後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
命多次,積欠價款六萬元,加上利息,共欠二十萬元,因上訴人之恐嚇討債,方由伊
兄童嘉祥代償債款云云,及童嘉祥
所稱確因上訴人之率人討債,為家人安全始代償袁
嘉賓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欠款云云之
證言,為其主要論據。惟查上訴人一再辯稱
因袁嘉賓向伊借七萬元,加上利息共十一萬元,連同賠償機車價款及其他債務,共應
付二十一萬元,並非販賣安非他命之債款云云,並提出袁嘉賓名義出具之證明書影本
為證(見第一審訴緝字卷第二十九頁)。而
證人林坤海於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受託
訊問
時,亦供證其確曾在該證明書上簽名(見上訴字卷第一○八頁背面、第一○九頁)。
上開證明書
所載如果
無訛,則袁嘉賓上述不利上訴人之證言是否可採,即非無研求餘
地。究竟實情如何?該證明書是否真正?袁嘉賓何以積欠上訴人債款?其中是否含有
買賣安非他命之欠款?仍有待傳訊袁嘉賓到庭就上述疑點徹查明白,本院於前次發回
時,就此已有指明,
乃原審未傳訊袁嘉賓,即率行判決,於調查之能事,
顯有未盡,
且難昭折服。
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
發回更審之原
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