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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7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五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四 年七月十日上午十時許,在台中市○○○路○段○○○○○號前,以其所携帶客觀上 具有傷人危害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電動起子,竊取陳玉銳所有之牌號LGY-三九九 之車牌0面,又於翌(十一)日上午七時許,在台中縣○○鎮○○路築港巷七-四○ 三號前以該電動起子竊取傅淑華所有之牌號IYC-四○八號車牌乙面。上訴人復另 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㈠、於八十四年六月底某日在台中私 立東海大學附近拾獲蔡佳宏所有,因失竊而離其本人持有之牌號JXX-一三五號山 葉機車(登記車主為曾永昇)車牌乙面,萌不法所有意圖將之據為己有,改懸於其 向不知情友人王煌霖借得之牌號IZP-二四五號光陽重機車(登記車主為王世寧) 上,並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上午三時許駕駛該機車,在台中市○○路國民住宅附近 ,見林兼宏、洪伊玲二人在路旁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聊天,乃佯稱問 路,待林兼宏開啟車門,上訴人即持其所有不具殺傷力之仿柯特半自動玩具手槍抵住 林兼宏腰部,脅迫其下車並交出身上財物,致使林兼宏不能抗拒而取走其皮包內現款 新台幣(下同)八千元,同時以該玩具手槍恫令不能抗拒之洪伊玲交出身上首飾,經 洪女表示所佩帶首飾係贗品並無價值,始告作罷。得手後,上訴人又將林兼宏所有該 小客車鑰匙扔於車下,再駕機車逃逸,經林兼宏拾起鑰匙駕該小客車在後追趕,及至 台中市○○路○段○○○號前乃將上訴人追撞倒地,致其腳部受傷,上訴人取出該 玩具手槍及斧頭頑抗,雙方發生打鬥,上訴人不敵,當場將現款八千元返還林兼宏迅 即逃入該一七二號住戶屋內躲藏,惟經林兼宏電話報警,稍後經警於該址查獲上訴人 ,並扣得電動起子及仿柯特半自動玩具手槍各乙支,上訴人經警方移送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後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由檢察官准予具保釋放。㈡、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九 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駕駛機車途經台中縣龍井鄉山腳村鷺山橋南端時見歐 炳宏騎機車後載林慶農由對向駛至,乃佯為熟人呼叫,將其等攔停並聲稱其在彰化殺 人現在跑路,要其二人將身上的錢拿出來,同時故意露出其插於腰際之乙支黑色手槍 (因未扣案有無殺傷力不詳),一手放在槍把上面,施以脅迫,歐炳宏、林慶農因恐 遭不利,致不能抗拒,惟表示其等身上沒錢,上訴人乃強行將其二人頸上所戴金項鍊 各乙條拉斷取走,得手後將該兩條金項鍊變賣得款萬餘元花用。㈢、上訴人與成年人 陳清泉(經檢察官另案起訴)互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四年十月 五日上午五時許,由上訴人駕駛不詳車號機車後載陳清泉,在台中縣○○鎮○○路○ 段往台中港方向甫過陸橋處,見李月真騎機車獨行,即趨前攔下,由陳清泉跳坐於李 月真機車後座,以手指抵住李月真腰部脅迫稱不准叫,其等身上有槍,上訴人並恫稱 不要跑,否則要開槍等語,致使李月真不能抗拒,再由陳清泉動手扯下李月真頸上金 項鍊乙條,另由上訴人將李月真之手錶乙只及金手鍊乙條強行取走,得手後二人共乘 機車逃逸。其等因該手錶不值錢乃將之丟棄,另搶得之金項鍊、金手鍊則扯斷後各 分得一半予以變賣花用。㈣、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月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騎機車 途經台中縣○○鄉○○村○○號道路,見賴錦洲、戴漢德共乘乙部機車乃將其等攔下 ,並聲稱其正在跑路,缺錢花用,要其等將身上的錢交出,同時故意露出其插於腰際 之乙支黑色手槍(未經扣案,有否殺傷力不詳)藉以脅迫,致使賴、戴二人因恐遭不 利而不能抗拒,乃依上訴人指示,將其等頸上所戴金項鍊各乙條取下交與上訴人。上 訴人得手後亦將該兩條金項鍊變賣得款一萬二千元花用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強 盜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 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連續携帶兇器竊盜罪刑部分之判 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 令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敍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用以脅迫被 害人歐炳宏、林慶農、賴錦洲、戴漢德致使不能抗拒之黑色手槍,因未扣案有無殺傷 力不詳,而理由內則說明上訴人強盜所用之該把黑色手槍因未扣案,不能證明具有殺 傷力云云,致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不盡一致,已難謂適法。而該黑色手槍究竟是屬於 何種類型之手槍,有無殺傷力,因與上訴人是否另牽連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相 關法律之罪,至有相關,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亦有可議。㈡、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所定供犯罪所用得沒收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同法條第三項前段,著有 明文。故沒收供犯罪所用,且屬於犯人所有之物,不但應於判決事實欄記載明白,於 理由內亦應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否則即難謂適法。原判決將上訴人持以供竊取LGY -三九九號及IYC-四○八號車牌之電動起子一支宣告沒收。然其事實欄僅記載上 訴人以其所携帶客觀上具有傷人危害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電動起子,竊取……等情 。對於該電動起子是否為上訴人所有,未詳加記載認定,而理由內則謂,扣案電動起 子一支係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 沒收等語,已與事實記載不相一致,復未說明依憑何證據認定該電動起子為上訴人所 有,亦有未合。且卷查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機車)是朋友的,我向他借的,向 王煌霖借的。」「起子是機車的。」(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五一號卷第三十四 頁),於第一審供稱:「(扣案電動)起子是我向王煌霖借IZP-二四五號機車時 ,放在機車上之修理工具,是王煌霖的,不是我的。」(見第一審卷第六十四頁正面 )。證人王世寧於警訊中供稱:「我所有光陽重機車IZP-二四五借給我哥哥王煌 霖後再借與甲○○。」(見上揭偵查卷十九頁)各等語,如果無訛,則該扣案之電動 起子是否屬於上訴人所有,仍非無疑義而待究明。乃原審未詳加調查明白,遽認係上 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即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 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廿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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