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號
上訴人 何金隆
被 告 何阿水
右
上訴人因自訴被告
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六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
四年度自字第三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何阿水被訴侵占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何金隆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與被告何阿水係台中市何
子
旋祭祀公業派下員,被告為該祭祀公業主任管理員,於民國七十九年間,該祭祀公
業所有之台中市○○區○○段○○○○號等十一筆土地出售,得款新台幣(下同)十
億零七百六十萬元。惟被告未召開派下員大會,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發出
通知書,
僅以六億元來分配,其餘四億多元未公布開支明細,因認被告犯有侵占(刑法第三百
三十六條第二項
業務侵占罪)之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乃維持第一審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
證人即該祭祀公業會計何懿德在第一審證稱,「監事會收支報告表(見第
一審卷第十三頁)」所列宗唐建設公司支出
訴訟費用八百四十三萬三千六百九十四元
部分,係依被告指示記載,但伊未收到收據為憑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八十五頁背面)
,則此筆訴訟費用之支出是否實在﹖何以未有憑證﹖且其金額不小,究竟何子旋祭祀
公業有無負擔該筆費用之義務﹖是否與本件出售土地有關﹖抑或有背信之問題﹖原審
均未調查明白;而上訴人於原審具狀請求傳訊該宗唐建設公司負責人葉臣棟到庭查明
究竟,原審僅
傳喚葉某一次未到庭,即未再設法傳訊,亦未說明不予傳訊之理由,均
屬未盡調查之能事。㈡、被告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自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該祭
祀公業帳戶分兩次共提領七千六百二十八萬元(見第一審卷第九十七頁),而據被告
供稱該款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及七月十一日轉存入台中市農會西屯辦事處該祭祀公業
之另一帳戶(見第一審卷第一四一頁背面),如果
無訛,被告為何八十四年六月二十
七日領出公款而延至七月十一日始轉存入另一帳戶﹖況且該筆金額不小,究竟其動機
安在﹖目的為何﹖有無挪用之情事﹖此與被告應否負侵占罪責尚屬有關,原審未究明
原因,亦嫌調查未盡。上訴人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
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
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