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九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其妻張梅女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間,共同出面向
告訴
人貞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貞冠公司)負責人許貞藏借得其以個人名義所簽發,
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發票日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面額新台幣(下同)四
十八萬五千六百元(票號:○○五七七○號)之支票一張,上訴人與張梅女為求順利
向中華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以下簡稱中華商銀嘉義分行)融資,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
故意,未經許貞藏授權,擅自推由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在高雄市不詳店
號之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貞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一枚,加蓋於
上開支票背面,偽造印文作為背書,然後共同持向前開銀行辦理貼現,
足以生損害於
貞冠公司及中華商銀嘉義分行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
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
他人為
構成要件之一。蓋以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未必皆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如
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不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故
科刑之判決書對此項要件,
除應於事實欄內,詳加記載外,並應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認定此項事實所憑之
證據,
方足資為
論罪科刑之根據,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未加說明,是理由不備,若理由
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為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事
實欄記載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偽造「貞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加蓋於前揭
許貞藏所簽發票號第○○五七七○號支票背面,偽造該公司印文作為背書,持以行使
向中華商銀嘉義分行辦理貼現,足以生損害於貞冠公司及中華商銀嘉義分行等情。然
其於理由內並未說明上訴人上開
犯行是否足以生損害於貞冠公司及中華商銀嘉義分行
,及憑何證據認定足以生損害於該公司及銀行,已嫌理由不備。且上訴人所偽造之背
書為「貞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
告訴人「貞冠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並不完全相
同,二者之
法人人格是否同一,已不無疑義而待究明。
乃原審未詳加調查釐清,復未
於理由內說明,遽認足以生損害於貞冠股份有限公司,亦有可議。又上訴人利用不知
情之刻印店偽刻「貞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一枚,是否構成犯罪,其與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之間有何關係,原判決未加以論述,亦有未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
訴人部分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