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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7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四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𡊨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二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𡊨與已判刑確定之陳耀獵共同基於殺 人犯意,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凌晨一時許,在台南縣○○鄉○○路陵鋒理容院 附近,與路過駕駛TD-九九二八號紅色跑車之舊識唐銘福聊天之際,因唐銘福言及 該車係以新台幣(下同)八十多萬元買的,被告乙○○則揶揄稱:「幹,該車八十萬 元(指價值)」,唐銘福聞言心生不悅,回嘴稱:「你罵我,是不是想吃子彈」, 並出手抓住乙○○之上衣,陳耀獵見狀趨前勸解,被告乙○○亦不甘示弱,自其駕駛 之大貨車上取出鋤頭柄一支欲毆擊唐銘福,為路過該處之陳福基撞見而予以阻止搶 下鋤頭柄丟棄地上,被告乙○○隨即撿回放在大貨車上。陳耀獵遂邀唐銘福一同前往 灣丘村綽號「老大」住處排解,即由唐銘福駕駛該小客車搭載陳耀獵、被告甲○𡊨駛 入巷子欲前往時,因唐某有點酒意擦撞小客車,乃改由陳耀獵駕駛,被告乙○○則駕 駛大貨車緊隨在後,同往台南縣楠西鄉方向駛去,車行○○○鄉○○村○○○路口時 ,陳耀獵提議先毆打再講,乃由被告甲○𡊨、陳耀獵押唐銘福下車,三人予以圍毆, 唐銘福即逃跑,乙○○復由大貨車上取出鋤頭柄追上,用力由後猛擊唐銘福,唐銘福 續逃跑,三人追至楠西市場前,見唐銘福正打電話,陳耀獵乃持由被告乙○○手上 接過來之鋤頭柄,朝唐銘福頭部正面猛擊,唐銘福受創後蹲在地上,被告甲○𡊨和乙 ○○二人又將唐銘福雙手抬起,三人再予毆打,致唐銘福受腦挫傷合併顱內出血及枕 骨兩側、眶顴鼻部挫傷合併骨折斷氣死亡,始罷手等情。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等之 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等二人共同殺人罪刑之判決,而改知被告 等無罪,雖非無見。 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 現真實,苟非調查之途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 。依相驗驗斷書之記載,死者唐銘福之死因為「枕骨部兩側、眶顴、鼻部挫傷合併骨 折及血腫、頸部、左鎖骨部及兩手抵抗性擦挫傷,致死創傷係腦挫傷合併顱內出血」 ,有正背面圖及照片及上開驗斷書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十一至十六、十八之三頁) 。依一般經驗法則,死者於正面遭受鋤頭柄擊頭部時,衡情似應先以雙手擋架、逃開 ,但由本件上開傷勢以觀,死者兩手僅有抵抗性擦挫傷,並無骨折之現象,頭部卻有 骨折。則死者遇害當時,其兩臂是否係被人抓住無法動彈,遭人以正面擊碎臉鼻而死 ,已有待詳查釐清。參以兇殺現場之雜貨店老闆即證人賴劉月美於警訊時亦證稱:當 時現場有二人以上(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一三一號偵查卷㈠第二十三頁背面),及 被告甲○𡊨於警訊時即供稱係由三人共同殺害唐明福等語,則被害人唐明福是否確係 如原判決所認定僅陳耀獵一人所殺,此與被告乙○○、甲○𡊨等被訴之犯行非無重要 關係,原審對於此等不利於被告等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理由內亦未詳加說明,遽行 判決,於法尚有未合。(二)、原判決認定被告乙○○係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二日零時 五十分開車抵壽豐公司,無非係以該公司貨車出入廠之紀錄及證人高春炎之證言為其 依據。惟查乙○○所駕駛編號UI-九七七號貨車,原登記入廠時間為同年月十一日 二十二時零五分,嗣經竄改,才改為十二日零時五十分進廠,此有該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一三一號偵查卷㈠第一百四十六頁)。雖證人高春炎證稱: 是因為前一班之值班人員馮廷祖誤將駕駛二六八大貨車之吳進賢看成乙○○開的UI -九七七號大貨車,而乙○○確實是十二日零時五十分進廠,伊才更改修正;嗣又稱 :是不是將一時五十分看成零時五十分,伊也不敢確定(見警卷第二十一頁背面)。 然查二六八號之大貨車,早在十一日十六時二十五分即進廠,此亦有壽豐公司貨車出 入廠紀錄表可稽(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一三一號偵查卷第一四七頁),則證人高春 炎之證詞是否可採,已有可疑。對此,前一班之值班人員馮廷祖亦無法解釋(見原審 上更㈠字第二三四號卷第一二四頁);且證人馮廷祖亦證稱:該公司空車出去不登記 ,載貨回來才登記(見同上頁背面)。則若吳進賢於十一日十六時二十五分即進廠, 嗣後又駕車與其妻外出,則二十二時五分回來應係空車,亦應不必登記,何以會誤為 登記﹖又被告乙○○當晚回來究竟是載貨或空車進出?如何登記?原審亦未深入查證 ,即以證人高春炎不確定究竟係十二日零時五十分或一時五十分進廠時間,而逕行認 定應為零時五十分,而為被告乙○○等不在場之證據,亦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三)、原判決認定死者之死亡時間為八十二年八月十二日 凌晨零時四十八分至一時許,係以楠西市場0000000號公共電話與陳耀爵家之 0000000號電話曾於該日凌晨零時四十八分二十三秒至四十八分五十秒有二十 七秒之通話紀錄,而據同案被告陳耀獵於偵查中所供:「還沒打架之前,我有打電話 給我二嫂,叫她交待我弟弟到楠西來載的,我二嫂說好,我打電話他在旁邊」(見同 上偵查卷一第九十三頁反面),而所謂弟弟即指乙○○而言。則其所供如果屬實,被 告乙○○於十二日零時四十八分正在其二嫂家中,則同一時間是否有可能如原判決所 認定於零時五十分駕車返回壽豐公司,非無疑義。原審未詳予究明,遽為被告等有利 之判決,亦有可議。(四)、原判決以被告乙○○、甲○𡊨二人於警訊時遭刑求,故 其警訊之筆錄不可採,而為被告二人無罪之理由之一。惟查警察刑求意在逼供,則如 有刑求情事,何以被告乙○○並未自白犯罪?況二人在警訊時多次訊問,分由不同之 員警訊問,且先後供述亦不一致,究竟何次遭刑求?何次未遭刑求?尤其被告乙○○ 所稱遭「澎湖」(指警員賴澎湖)之刑警刑求,惟其於警訊由賴澎湖訊問時,並未坦 承犯行(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三至十六頁),且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亦未供稱遭刑求( 見同上卷第三十九頁背面);而檢察官於偵訊被告甲○𡊨時,莊某亦自白三人均參與 殺害唐銘福(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六頁),檢察官還訊問警訊之前後供述何以不一致 ,被告甲○𡊨還表示「現在在這裏所說的都是實話」(見同上卷第三十七頁),且被 告二人與陳耀獵均未向檢察官表示遭刑求,則有無刑求,尚待商榷,且刑求與被告等 二人在檢察官之自白亦無必然之關係。原審未深入調查究竟實情如何,即認為被告二 人之自白全不可採,亦欠允洽。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 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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