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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7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背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寬強律師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 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 第二五九五一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四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辦理南非共和國(簡稱南非)移民而取得該國公民 護照,依正常程序須時六個月。竟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間向設於台北市之統領國際顧 問有限公司(簡稱統領公司)負責人遲金霞稱,其可透過特殊管道,代辦國人移民南 非,於一、二週,至多三週內取得南非之公民身分證及護照。統領公司係辦理國人移 民業務,相信多付費用,某些國家可快速辦妥移民。信其所言,而與之談妥委辦條 件,在台北市統領公司,分別於同年七月十一日簽訂協議書,八月三十日又簽訂委任 協議書,以每件美金(下同)七千元之費用(惟其中處理王崎敏部分費用為八千元) ,其中五千五百元係所謂支付快速辦妥之成本費,其餘為上訴人之服務費(即酬金) ,至多於三十一日內辦妥,上訴人同意辦妥之南非公民護照內加蓋南非出境章,委任 上訴人處理統領公司客戶取得南非公民證照之事務。於八十三年下半年間,上訴人先 後二次收受統領公司交與之客戶王崎敏、施子琛、張正芬、張安雄、王竣傑、王玲雅 、龐清華、許恆豪等申辦人之申辦移民相關文件,並促使申辦人前往南非配合辦理申 辦移民手續。遲金霞則陸續支付約六萬三千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受任之始,基於概 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未循正途及指定方法,於取得 南非公民護照後,必須加蓋南非出境章,取得證照之真正。致為他人所乘以南非內政 部遺失或被竊而遭人偽造之南非公民身分證及護照冒充之,於其在南非交該項身分證 及護照與王崎敏等人時,為王崎敏等人發覺,遂分別於八十三年十月至八十四年一月 間,向統領公司交涉,解除契約,返還所交費用,致生損害於統領公司商業上之財產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下半年間先後收受統領公司交與之客戶王 崎敏、施子琛、張正芬、張安雄、王竣傑、王玲雅、龐清華、許恆豪等申辦人之申辦 移民相關文件,並促使申辦人前往南非配合辦理申辦移民手續,約定每件每人七千元 (王崎敏部分為八千元)。共八人合計則應為五萬七千元,而又認定遲金霞陸續交付 約六萬三千元予上訴人,其事實之認定前後不一,於法已有未合。(二)、審理事實 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論罪科刑、罪名成立與否有關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 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 ,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率 予判決者,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人在原審辯稱確有將請領護照事宜,委託南非一官員(MR‧ MOLOI)辦理,所需費用亦係交付與,上訴人在過去曾委託彼請領南非護照, 過程均甚為順利等語,並當庭提出該南非官員之姓名、地址及電話(見原審卷第十八 頁),請求調查。參諸證人告訴人之女左惠文於第一審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略 以:有看到上訴人將錢交給一個黑人,他說是承辦人員,但不知是否政府官員等語在 卷(見第一審卷第一百十一頁、原審卷第三十一頁背面至三十二頁正面),則上訴人 所辯是否全然無據,即待究明,此與上訴人之犯罪成立與否有重要關係,又非不能或 不易調查之事項,原審未依法調查,率予判決,似嫌速斷,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三)、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法律 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 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若事實未有此記載 ,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據。如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 備,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 實欄認定由上訴人所代為申請之八本南非公民護照均係以南非內政部遺失或被竊而遭 人偽造之南非公民身分證及護照冒充之。而於判決理由二之(四)則認定其中四本護照 (編號為PO0000000、PO0000000、PO0000000、PO0000000)據我國駐南非大使館復電 稱,經洽南非內政部稱上述護照係利用遺失或被竊之空白護照製成,非經南非政府核 發。有外交部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外(85)領二字第八五三○一六三七號函附駐南非大 使館傳真電報存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一二一、一二二頁)。至於其餘四本由上訴人 代為申請之護照是否亦為偽造,如何認定係偽造,所憑之證據為何,原判決理由欄內 並未詳予說明,亦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 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不另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 則,併予發回。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 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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