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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7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六號   上 訴 人 戊○○         丁○○         乙○○         甲○○         丙○○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 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 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 ,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戊○○、丁○○、乙○ ○、甲○○、丙○○等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戊○○係因前與告訴人林俊先 商討債務問題時曾遭告訴人一夥人叫人毆打,因此,此次才夥同其餘上訴人等共同前 往,原判決既質疑上訴人等一同前往告訴人家中之動機,並以此認定上訴人等如係債 務問題,即無需其他上訴人共同前往,卻又對此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據之取捨不為說 明,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二)、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但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均指稱本票係上訴人戊○○叫他寫的,其餘上訴人則閒話家 常,並沒有恐嚇他。原審對此有利之證據並未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如何不採,有理由不 備之違法。(三)、告訴人稱其公司僅欠上訴人戊○○所屬之祭祀公業尾款新台幣( 下同)五千餘萬元,而竟簽下一億三千萬元之本票,係因買賣違法致使祭祀公業損失 逾十億元,告訴人為免受刑事之訴追,而主動提供計劃中之台中建成案可收益金額作 為賠償之付款時間,並主動提出與寶棟建設公司之買賣契約,以取信上訴人戊○○, 由此可知上訴人等並未對告訴人施以強暴或脅迫之行為,原審對此部分未予調查,亦 未於判決理由中對此為敘明,有證據未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告訴人林俊先次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指訴歷歷,及扣案之本票四紙 、切結書一紙及付款明細表一紙等證據。並參酌上訴人戊○○、丁○○、乙○○、甲 ○○、丙○○等人均供陳有共同前往告訴人住處並帶同告訴人至嵩山飯店、聖淘沙賓 館等處之事實不諱,上訴人丁○○、丙○○並分別於警訊時供稱:「(你等前往林俊 先住處時,其中丙○○是否有拿手槍作勢欲以槍柄打林俊先?)沒有這回事,丙○○ 只是以三字經『幹你娘』罵林俊先,怒而將帶於右前皮帶上之呼叫器拿起,作勢要打 林俊先,我將丙○○攔開。」、「(你參與向林俊先催討債款之過程如何?)我只有 在林某家中吆喝做勢而已,……。」、「我是罵了幾句狠話並作勢要打他而已。」 各等語,並說明設如上訴人等五人所言告訴人係自願前往,則自不可能有上開上訴人 丁○○、丙○○所陳有作勢欲打告訴人或吆喝狠話等情事;又倘如上訴人戊○○所稱 係雙方事前約定見面商討債務事宜,質諸常情,上訴人戊○○理應與告訴人在約定之 時地雙方見面商談,上訴人戊○○自無必要,亦無理由夥同與本件債務糾紛毫不相干 之其餘上訴人等四人共同前往告訴人家中,並即帶同告訴人齊赴嵩山飯店,復隨即 再至聖淘沙賓館一○○八室之理。參以告訴人一再陳稱與上訴人戊○○之土地買賣糾 紛係因尚有尾款伍仟萬元未付,而竟簽下扣案之本票四紙並有扣案之本票四紙,總金 額計一億三千萬元交付戊○○,並明確指訴:「……,最後他們怕在同一地點耽誤太 久我家人會報警,就又押著我前往高雄市○○區○○路聖淘沙賓館一○○八室……。 」各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以挾持之非法方法剝奪 人之行動自由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 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 並以上訴人戊○○雖主張前曾與告訴人間因土地買賣糾紛遭告訴人糾眾毆打之事,但 核與本件上訴人等五人有無共同妨害自由之犯行並無直接關連,所請傳訊證人陳平光 等人,核無必要,於判決理由內予以敘明。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就原審根據上述之證據 所為事實之認定,究竟違反如何之證據法則,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 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 ,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 情事,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前揭說明,其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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