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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7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二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凌晨六時許,在嘉義市○ ○路○○○號香謝KTV一一○號包廂內與其友人邱威順等飲酒唱歌,其後張慶松進 入該包廂向上訴人敬酒遭拒絕,雙方發生口角及拉扯,張慶松即毆打並以腳踢上訴人 ,上訴人憤而基於殺人犯意,自皮包內取出其所有之水果刀一把,持該水果刀朝張慶 松腹部猛刺一刀,致張慶松腹部傷口長四公分,寬一‧八公分,深及內臟,大網膜破 裂出血、露出腹部外,腸子破裂出血,經在場之邱威順將上訴人所持水果刀奪下,上 訴人隨即逃逸,張慶松經送醫急救,始免於死亡,經警查獲,並扣得上訴人行兇用之 水果刀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張慶松於警訊時指訴甚詳,核與上訴人警訊 時之供述及在場目擊之證人林雅雯、楊繼宗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奪 下上訴人水果刀之邱威順於偵審中證述無異,張慶松因被殺,受有前揭傷害,有台灣 省立嘉義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一份在卷可稽,並有上訴人行兇用之水果刀一把扣案 可證。查依證人即台灣省立嘉義醫院醫師黃紹新之證述,張慶松受傷部位,如不馬上 治療,有死亡可能,而腹部為人體重要部位,以水果刀猛刺腹部,極易使人喪命,應 為上訴人所明知,竟持水果刀刺被害人腹部,其傷口長四公分、寬一‧八公分,深 及內臟,大網膜破裂出血、露出腹部外,腸子破裂出血,足見用力甚猛,上訴人有殺 人故意,甚為明顯,雖被害人經送醫急救,免於死亡,上訴人仍應負殺人未遂罪責, 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所辯其無殺人犯意云云,為不足採,又上 訴人當時雖曾飲酒,惟依林雅雯之證述,上訴人刺殺張慶松時,神智仍然清醒,參以 上訴人於刺殺張慶松後即行逃逸,足證其當時之精神狀態與常人無異,難認已達精神 耗弱之程度,復依當時在場之楊繼宗證述,上訴人與張慶松發生爭執後,渠等即將張 慶松拉住,上訴人在皮包內掏很久,才將水果刀掏出,然後持該刀刺張慶松腹部,足 證上訴人持刀刺張慶松時,張慶松對上訴人之不法侵害業已過去,亦無正當防衛可言 。被害人張慶松及證人邱威順後於審理中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述,因與等初訊 時之供述不符,顯為迴護上訴人之詞,亦不足採,於理由內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因 認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第一審判決 用上述法條及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審酌上訴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 受刺激及犯罪後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後處以有期 徒刑五年一月,扣案之水果刀為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 尚無違誤。查扣案之水果刀,業經原審於審判期日提示上訴人,並訊以有何意見﹖上 訴人答:「沒有」。有筆錄記載可按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於審判期日提示該水果 刀令上訴人辨認,顯非依卷內資料為指摘,又上訴人之行為,不能認係正當防衛,原 判決已有說明,上訴意旨,仍主張其行為係正當防衛而對原判決已予說明之事項任加 爭執,自難認為有理由,其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主張其無殺人犯意,並漫指原審 調查未盡,原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亦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黃 正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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