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七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七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二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凌晨六時許,在嘉義市○
○路○○○號香謝KTV一一○號包廂內與其友人邱威順等飲酒唱歌,其後張慶松進
入該包廂向上訴人敬酒遭拒絕,雙方發生口角及拉扯,張慶松即毆打並以腳踢上訴人
,上訴人憤而基於殺人犯意,自皮包內取出其所有之水果刀一把,持該水果刀朝張慶
松腹部猛刺一刀,致張慶松腹部傷口長四公分,寬一‧八公分,深及內臟,大網膜破
裂出血、露出腹部外,腸子破裂出血,經在場之邱威順將上訴人所持水果刀奪下,上
訴人隨即逃逸,張慶松經送醫急救,始免於死亡,經警查獲,並扣得上訴人行兇用之
水果刀
等情。係以上開事實,
業據被害人張慶松於警訊時指訴甚詳,核與上訴人警訊
時之供述及在場目擊之
證人林雅雯、楊繼宗於警訊及
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奪
下上訴人水果刀之邱威順於偵審中證述無異,張慶松因被殺,受有前揭傷害,有台灣
省立嘉義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一份在卷
可稽,並有上訴人行兇用之水果刀一把
扣案
可證。查依證人即台灣省立嘉義醫院醫師黃紹新之證述,張慶松受傷部位,如不馬上
治療,有死亡可能,而腹部為人體重要部位,以水果刀猛刺腹部,極易使人喪命,應
為上訴人所明知,
乃竟持水果刀刺被害人腹部,其傷口長四公分、寬一‧八公分,深
及內臟,大網膜破裂出血、露出腹部外,腸子破裂出血,足見用力甚猛,上訴人有殺
人
故意,甚為明顯,雖被害人經送醫急救,免於死亡,上訴人仍應負殺人未遂罪責,
為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所辯其無殺人犯意云云,為不足採,又上
訴人當時雖曾飲酒,惟依林雅雯之證述,上訴人刺殺張慶松時,神智仍然清醒,參以
上訴人於刺殺張慶松後即行逃逸,
足證其當時之精神狀態與常人無異,難認已達
精神
耗弱之程度,復依當時在場之楊繼宗證述,上訴人與張慶松發生爭執後,
渠等即將張
慶松拉住,上訴人在皮包內掏很久,才將水果刀掏出,然後持該刀刺張慶松腹部,足
證上訴人持刀刺張慶松時,張慶松對上訴人之
不法侵害業已過去,亦無
正當防衛可言
。被害人張慶松及證人邱威順
嗣後於審理中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述,因與
彼等初訊
時之供述不符,顯為迴護上訴人之詞,亦不足採,於理由內分別
予以指駁及說明。因
認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第一審判決
適用上述法條及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
審酌上訴人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
受刺激及犯罪後已與被害人成立
和解等一切情狀,
按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後處以
有期
徒刑五年一月,扣案之水果刀為上訴人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
宣告沒收,為無不合,予以維持,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
尚無違誤。查扣案之水果刀,業經原審於審判
期日提示上訴人,並訊以有何意見﹖上
訴人答:「沒有」。有筆錄記載
可按。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於
審判期日提示該水果
刀令上訴人辨認,顯非依卷內資料為指摘,又上訴人之行為,不能認係正當防衛,原
判決已有說明,上訴意旨,仍主張其行為係正當防衛而對原判決已予說明之事項任加
爭執,自難認為有理由,其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主張其無殺人犯意,並漫指原審
調查未盡,原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亦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黃 正 興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