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號
上 訴 人 乙 ○ ○
甲○○○
右
上訴人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
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七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七、一六七二九、一九六六七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
院。
其他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分兩部分說明之。
乙○○、甲○○○共同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夫妻基於
意圖營利之概括
犯意聯絡,以低買高賣
之方式牟利,自民國八十三年三月間起至同年七月間某日止,以每大包新台幣(以下
同)五千元,每小包二千元之價格,在台北市○○路○○○號六樓乙○○住處販賣安
非他命予許鵬翼二次,在台北市○○街附近某電動玩具店內販賣予許鵬翼二次,在台
北縣永和市○○路○段○○○號許鵬翼車行內,由甲○○○將價格四千元之二包安非
他命賣予許鵬翼。
嗣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為警於上開乙○○、甲○○○住處臥室內
查獲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一‧三四公克)及盛裝安非他命用之塑膠
袋大、小各六個,並在其家中廚房內查獲小秤及研磨器各一套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
關於乙○○、甲○○○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乙○○、
甲○○○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指上訴人夫妻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自八
十一年六月
迄八十三年七月間,在台北市非法販賣安非他命多次等情,
乃原判決僅認
定其夫妻自八十三年三月間至同年七月間某日,販賣安非他命予許鵬翼共五次云云,
就上訴人夫妻被訴於八十一年六月至八十三年二月間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則漏未審
究是否成立犯罪,並於理由內論列,自屬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㈡、
原審依憑
證人許鵬翼在
偵查中之指證,資為論處上訴人夫妻罪刑之依據,但許鵬翼於
偵訊時證述,伊向乙○○購買安非他命五次,有一次乙○○沒空,始由其妻甲○○○
拿安非他命到車行給伊等詞(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二九號卷第四四、四五頁)
。據此,甲○○○似僅參與販賣安非他命一次,乃原判決認定甲○○○「連續」非法
販賣安非他命,尚嫌理由矛盾;且其事實欄就甲○○○如何與乙○○共同實施其餘四
次販賣安非他命之
犯行,又未明白認定,亦有理由不備之疏誤。㈢、原判決論敍經警
在上訴人等家中搜獲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一‧三四公克),係屬
違禁物,應依法
沒
收云云,但其理由欄並未記載憑何
證據認定該包物品確為安非他命,亦嫌理由不備。
㈣、上訴人夫妻於偵、審中一再辯稱,被警查獲之小秤及研磨器係甲○○○之弟徐崇
德所有,非伊夫妻所有等語(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七號卷第九頁,第一審卷
第六十六頁、第一二三頁背面,第二審卷第四九頁),乃原審就此並未傳訊徐崇德深
入查證,亦未於理由中說明其認定之憑據,復未於事實欄記載此二物為上訴人等所有
,即逕謂此係上訴人夫妻所有並供販賣所用之物,應依法沒收等詞,自屬理由不備及
未盡調查能事之違法。上訴人等
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非無理由,
應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甲○○○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非法吸用安非他命部分之案件,原審係依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四款論處罪刑,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
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甲
○○○竟復提起此部分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