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號
上訴人 乙○○
甲○○
右
上訴人等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五日第二審判
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八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
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六六六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一、上訴人乙○○有
詐欺、
侵占等前科,民國八十年間因侵占罪經
原審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其與蔣湘蘭 (乙○
○之配偶) 、蔡源富、及上訴人甲○○均為土地代書,明知蔣湘蘭曾以其所有座落台
北縣○○鎮○○○段第六六-四五地號、第七八地號土地及其上第七○九五、七一○
○建號房屋 (門牌號碼為台北縣○○鎮○○街○○○巷○○號八樓及其地下室) 供為
擔保,向中國信託投資商業銀行 (以下簡稱中信銀行) 借款,設定新台幣 (下同) 一
千二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尚未清償。八十二年四月初,乙○○、蔣湘蘭以上開不動
產委由蔡源富、甲○○再向淡水信用合作社 (以下簡稱淡信合作社) 申辦抵押借款時
,因該不動產有中信銀行抵押權尚未塗銷,淡信合作社不同意貸款。乙○○、蔣湘蘭
(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緩刑四年確定) 、蔡源富 (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
定) 、甲○○竟與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
私文
書之犯意,乙○○並基於詐欺之
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上午及下午,
由該名成年男子偽造「王徽宗」之印文及署押,製作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申請書六
份,持以行使向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 (以下簡稱淡水地政所) 領得第六六─四五地
號、第七八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第七○九五、七一○○建號建物登記簿謄本 (以下
簡稱土地謄本、建物謄本) ,再以遮蓋影印方式,偽造該土地、建物謄本
公文書,將
上開土地及建物謄本上中信銀行之抵押權劃去,並在相關欄位偽載塗銷抵押權。
旋於
翌日上午,由
渠等四人持向淡信合作社辦理借款,使淡信合作社
陷於錯誤,以為中信
銀行之抵押權業已清償塗銷,而出借七百萬元予蔣湘蘭 (已提領六百五十萬元) ,
足
以生損害於中信銀行、淡信合作社、「王徽宗」及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之管理。
嗣
中信銀行發現可疑,向淡信合作社表示其債權尚未受償,抵押權並未塗銷,淡信合作
社始知被騙。二、上訴人乙○○得知涂靜芬所有,信託登記於吳文化名下,座落台北
縣新店市○○段三城湖小段九一之四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新店市○○路○○巷○○
○弄○○○號一、二樓房屋欲出售,竟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與陳明和 (業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 、蔡泰山 (
另案審理) 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
於八十三年四月一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乙○○之代書事務所,由陳
明和出面表示願以五百四十萬元向涂靜芬購買前揭不動產,且給付一百五十萬元以資
取信,而向涂靜芬偽稱先辦理塗銷該不動產原來所設定之抵押權,俟陳明和另向銀行
貸款後,再給付尾款三百九十萬元,並由陳明和簽發面額均為三百九十萬元之本票、
支票各一紙交予涂靜芬,致涂靜芬陷於錯誤,自行籌款於同年五月初塗銷前揭不動產
之抵押權登記,將該不動產點交並移轉登記為陳明和所有,共同詐得該房地。陳明和
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後,即於同年五月十二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三百萬元予鄭鴻章
,向鄭鴻章借得二百五十萬元。嗣涂靜芬因陳明和簽發之票據退票,屢催未獲置理,
經向地政事務所調閱謄本始知受騙。乙○○等人唯恐事發,
乃推由乙○○代表陳明和
與涂靜芬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簽訂
和解書,由涂靜芬代為償還鄭鴻章前揭借款,始
將前揭不動產再移轉登記於吳文化名下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
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甲○○在第二審之上訴
;及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乙○○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乙○○共同行使偽造
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
累犯) 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所謂「同一
之罪名」,係指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者而言
。故刑法上之
連續犯,除客觀上須具備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外,在主觀上尤須
具備概括之犯意,亦即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
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
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 (本院七十年臺上字第六二九六號
判例參照) 。原判
決認定上訴人等向淡信合作社詐取財物之犯罪時間為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偽造
土地、建物謄本等公文書之方式向淡信合作社詐取現金。而上訴人乙○○與陳明和等
向涂靜芬詐取財物之犯罪時間為八十三年五月初,以佯稱購買房屋之方式詐得不動產
。其犯罪時間前後相距已逾一年,乙○○於計劃向淡信合作社詐取現金時,尚無從預
知一年之後涂靜芬會委託其出售房屋,前者係出自精密之計謀向淡信合作社詐取現金
供自己花用;後者係利用他人託售房地產,偶然之機會為陳明和詐得房屋土地,非但
犯罪方式迥然不同,共犯亦完全不一,其先後二次詐欺行為,既係出於不同之原因、
不同之犯罪方式,能否謂自始即為一個預定之犯罪計劃,而連續以數行為實施,即饒
有研求餘地。原判決未予說明乙○○前後二次詐欺行為,究竟如何自始即在一個預定
犯罪計劃以內,始終本於同一犯意進行,即遽行認定成立連續犯,自屬理由不備。㈡
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等偽造「王徽宗」名義之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申請書「六份
」,然依卷內資料僅有二份 (見第一審卷第一五七、一五八頁)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
亦僅記載有第九六六六、九七一五號 (二份) 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申請書,並非「
六份」。事實之認定與主文之記載及卷內訴訟資料不相
適合,有
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
法。㈢偽造之印章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原判決
既已認定上訴人等偽造「王徽宗」印文,申請書上亦蓋有偽造之「王徽宗」印文,則
上訴人等有無偽造「王徽宗」之印章用以偽造印文?原審未予查明,亦有應於審判
期
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㈣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申請書上方之「申請人姓
名欄」與下方之「簽章欄」性質不同,前者在於識別申請之
當事人為何人,後者在於
表示申請人簽名之意思。本件第九六六六、九七一五號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申請書
上,申請人姓名欄
所載「王徽宗」三字,僅在識別申請之當事人為何人,非表示申請
人簽名之意思,則未經該本人授權而在姓名欄書寫其姓名,尚不發生偽造署押問題,
此與在該申請書下方「簽章」欄,偽造印文或署押者不同。原判決以該申請人姓名欄
所載「王徽宗」三字,為偽造之署押,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適用法則已
有不當。又該文件,分上下二部分,應「簽章」之欄位計有二處,除
聲請書本身有「
簽章」欄外,其下半部「領印」處亦須蓋章,該「領印」之用意,是否表示於領取謄
本時蓋印,以證明已經收到謄本,而有收據之性質?上訴人等是否亦有偽造收據私文
書行為?原審未予查明,亦有未合。㈤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時,其被
害
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件數,計算法益。上訴人等同時偽造淡水地政所
第六六─四五地號、第七八地號土地謄本與第七一○○、七○九五建號建物謄本等公
文書,雖有多件同類文書,然被害法益僅有一個,原判決認定應依連續犯論處 (見原
判決理由三第十三至十五行) ,適用法則亦有不當。㈥
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
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
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已加
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上訴人乙○○向
涂靜芬詐欺部分,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上訴人乙○○與「蔡泰山」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
擔,為共同
正犯,然事實欄並未記載蔡泰山有分擔任何犯罪行為,其理由失所依據。
以上情形,
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既有違誤
,應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黃 正 興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 日